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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鴻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呂修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並自112年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6,870,000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
    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所載。
 ㈡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因進口汽車向原告申請進口記帳0/A
    融資,融資額度美金60萬元,被告爰此向原告申貸外幣貸款
    償付國外0/A記帳或貸款時,依據其所立「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之約定已改以新臺幣貸
    款(附表編號1、2、4、5筆),並逐筆出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碼年利率0.94%,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625%);違約金
    計收方式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7條,
    暨自應付利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關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約定。
 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被告本項借款之利息依據一般週轉金
    貸款契約項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4、5
    條,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利率加碼
    機動計息(每筆貸款加碼幅度不同,如附表編號3、6、7筆
    );違約金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7條
    之約定,自約定攤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
    率)之20%加計違約金,因帳務之需,部分借款分拆為2筆帳
    號。
 ㈣詎料,被告上開大部分借款本金已屆期,依據其所立授信約
    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一)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596,1
    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596,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沛鴻國際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
    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呂修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沛鴻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761萬元 631萬元 2.625%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3月29日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      0.525%  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萬元 153萬元 2.625%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      0.525%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萬元 1000萬元 2.725% 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25% 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0.545%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6萬元 146萬元 2.625% 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0.525%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7萬元 127萬元 2.625%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625% 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0.525% 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800萬元 1800萬元 2.375%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75% 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0.475% 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700萬元 4,026,154元 2.775%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75% 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0.555% 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87萬元 42,596,154元     
備註:
㈠編號1、2、4、5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
 率0.9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25%)
㈡編號3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04%,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5%)
㈢編號6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69%,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75%)
㈣編號7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09%,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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