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報酬(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被 告 張永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
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簽署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私法事
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
之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卷第69
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
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
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準據法:
(一)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
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7、22頁,及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2、457、458頁及卷二第235
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以特殊目的收
購公司之架構模式(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
,以下簡稱「SPAC」)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
:(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企業合併
/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元的成功費
。(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000元的成
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4公開說明
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完成完全合
併等語。而原告已努力達成前揭報酬支付條件,亦即美國證
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
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
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
費用美金4,010元而設立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之
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
daq)上市交易,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8月4日支付第1期報
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分報酬美
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第2期報酬美金420,000元(計算
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
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卷第5至9頁)。
而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起狀」並主張: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載明原告必須「registrationasan
SEC-registeredbroker-dealer」,否則不能從事系爭契約
之服務,而原告為新加坡公司,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
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而受領報酬美金164,01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於112年8
月4日支付美金64010元+被告公司之母公司Semilux Interna
tional Ltd.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美金100000元=美金164010
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訴請原告應返還美金164,010元等情(見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卷一第455至459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
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
助被告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
署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
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
,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
-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
完成完全合併等語。而原告已努力達成前揭報酬支付條件,
亦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
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
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由原告
代被告公司墊付美金4,010元而設立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
赴美上市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
交易所(Nasdaq)上市交易,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8月4日
支付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
部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第2期報酬美金420,00
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20,000元。(二)「SPAC」係美國市場特有金
融工具(俗稱「空白支票公司〈Blank-Check Companies〉」
),實質上像私募資金,在IPO完成上市之後,在一定期限
內找到目標公司完成併購。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首先為
被告公司尋得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之Ch
enghe Acquisition Corp.(下稱成和公司)作為「SPAC」殼
公司,隨後向被告公司引介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投資人
關係公司、IR網站公司,以協助被告公司籌組上市專業團隊
,並協調專業團隊、管控上市時程,以及提供財務顧問諮詢
予被告公司,最後被告公司與成和公司完成重組併購,並由
重組後之被告公司母公司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在美
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永朋則以:(一)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提供以「
SPAC」模式在美國上市之意見,並已支付部分報酬,然原告
並未進行任何工作,被告公司得以「SPAC」模式在美國之那
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並非因原告之工作所達成,
故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報告其工作之始末,核屬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僅介紹「SPAC」模式之殼公司、審計師、IR網
站公司,其他項目皆未協助,故被告認為此為給付不完全,
由其他人辦理之費用應由約定報酬中扣除。(三)原告未在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
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四)原告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
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反訴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受領報酬美金164,01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於112年
8月4日支付美金64010元+被告公司之母公司Semilux Intern
ational Ltd.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美金100000元=美金16401
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4,01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已載明如須由美國證券交易
委員會(SEC)註冊之證券經紀人提供服務,兩造同意委任
與反訴被告相關之SEC註冊證券經紀人執行各該服務,或由
反訴被告引薦SEC註冊證券經紀人提供各該服務,並未提及
反訴被告須在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
)」。(二)反訴被告並未擔任「投資顧問」,亦未就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提供意見分析或推介建議,並無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
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
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
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
20,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
C的S-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
與SPAC完成完全合併等語。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
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
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
(Nasdaq)上市交易。以及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支付
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
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第2期報酬美金420,
00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及中
文譯本、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
會生效通知書及中文譯本,新聞及中文譯本、發票及中文
譯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2至
43頁,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5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
2、80、81頁及卷二第191頁、第235至236頁、第332、334
、432、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
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
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
付義務。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惟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另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
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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