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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履行離婚協議(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8 案號:重家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      告  劉姿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
    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
    利範圍1分之1)、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
    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10年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兩造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建案名稱「登陽青籟」即座落台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
    台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5560建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78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系爭房地之購入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又因貸款之因素,故兩造協議
    本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
    113年5月6日協議離婚。而原告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分別於111年7月1日匯款43萬元、112年9月8日匯款43萬
    元、113年4月15日匯款555,000元、113年5月17日匯款50萬
    元,共計匯款1,91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
    。且為免產生爭議,兩造在離婚協書上約定「(二)財產之
    歸屬:①臺中市南區登陽青籟16E預售屋,於民國113年7月交
    屋後,雙方同意價格後使得出售,並於出售後,扣除所有成
    本費用後,雙方再均分獲利…」、「③劉姿妤(即被告)於匯
    款新臺幣壹百壹拾萬元後給予劉志宏(即原告),雙方一同
    至戶政辦理離婚,登陽青籟於後續交屋後,登陽青籟房貸由
    雙方共同支付。」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兩造現已離婚,原告認為無需再由被告擔任出名登記人,
    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
    系爭房地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離婚協議,同意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
    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
    之30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之權利範圍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
    圍10萬分之785)及其同段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0000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1556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
    1)、1556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5),依原證2-1所示
    之條件公開出售。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系
    爭房地出售後之獲利分潤,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足
    見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至多僅為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之契
    約,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匯款中,匯款時間111年8月1日、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17日之款項均與繳納期款之日期及金額不符,顯
    非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匯,其中111年8月1日所匯之款項
    係為償還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對被告之48萬元借貸債務(其
    中45萬元以匯款償還,3萬元為現金返還);113年4月15日
    所匯之款項係兩造斯時情感已破裂,原告為挽回被告之心意
    為之夫妻間贈與;113年5月17日所匯之款項被告亦係為挽回
    被告之心意,故返還被告給付予原告111萬元分手費之一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於113年1
    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0
    頁),且有戶籍資料、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惟原告稱其因約定共同出資而匯款部分,業據提出匯
    款回條聯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雖辯稱原告
    所匯款項為返還借款及贈與云云,然核與被告所提借據上所
    載借款金額與還款日期不符,另兩造對話紀錄亦不足認定原
    告有為挽回被告而贈與款項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尚非子虛;另再佐以兩造在離婚協
    書上約定臺中市南區登陽青籟16E預售屋交屋後,雙方同意
    價格後始得出售,雙方皆可委託仲介出售,並於出售後,扣
    除所有成本費用後,雙方再均分獲利,交屋後房貸由雙方共
    同支付等情,倘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何以兩造會約定被告出售價金需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可
    自行委託仲介出售,並可分得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成本後之一
    半價金等,以行使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業據前述。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37頁),兩造間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4年1月9日終止。是依前述,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
    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