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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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鍾美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所列國庫代扣(被告鍾美妃)執行
費逾新臺幣32,519元、次序11所列被告鍾美妃債權利息逾新臺幣
1,014,450元(即逾該次序分配金額3,321,216元部分)」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4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被告林俊宏(
下稱姓名)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231、1232、124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進行拍賣程序並拍定,且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
13年12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114年1月2
日提起本件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翌日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宏雖抗辯原告僅須以被告鍾美
妃(下稱姓名)為被告即已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以林俊宏為
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林俊宏業已表
明「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對於鍾美妃所分配之後述債權
」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
見林俊宏(即該等債權之債務人)係與原告為反對陳述,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對林俊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鍾美妃以其與林俊宏(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0月3
1日、111年1月16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據(以下各稱系爭
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約定林俊宏先後向鍾美妃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0元、1,200,000元,於113年9月18日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對於林俊宏尚有本金及利息債權
金額合計4,214,788元,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分配金額各為3
,334,067元、776,200元)均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惟鍾
美妃、林俊宏於112年以前原為配偶關係,彼等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鍾美妃參與
分配時僅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借據,並未提出確實交付借
款予林俊宏之證明,亦未見其交付2,500,000元及1,200,000
之紀錄,復無林俊宏確實還款之相關資料,核與消費借貸之
要物契約性質尚有未合,顯然鍾美妃事實上並未交付借款予
林俊宏,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依鍾美妃聲明分配債權時所出具債權計算書之文義,應為鍾
美妃分別已交付林俊宏2,500,000元、1,200,000元而林俊宏
已償還部分款項而剩餘各2,306,766元、776,200元未清償,
惟鍾美妃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卻改稱鍾美妃分別交付借款2,
306,766元、776,200元(各別交付時間及金額如本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可見係刻意兜湊。
再者,鍾美妃所陳報2筆債權之利息皆以系爭借貸契約書、
系爭借據之簽訂時起算。然而,鍾美妃於本件訴訟中稱其陸
續交付借款與林俊宏之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即104年11月2日
起至105年12月5日、附表二所示即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
月30日,皆為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簽訂後始交付該等
借款;況且僅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亦即系爭
借據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其清償期為116年1月15日始屆至
。據此,縱認鍾美妃與林俊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之借款利息應自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交付日起算,另系爭借據之借款(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12部分)則尚未發生遲延利息,惟鍾美妃卻刻意
向法院陳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款自104年11月1日起之利息
,及系爭借據之借款自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顯然蓄
意擴張其分配金額。
㈢此外,林俊宏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係因其挪用客
戶款項而遭金管會裁罰,由原告先為林俊宏繳付賠償金及罰
鍰,故設定該抵押權擔保,如因被告2人虛假之債權使原告
權益受損核與公義不符。綜上,顯見鍾美妃並未交付借款與
林俊宏,其等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鍾美妃意圖
於分配程序中擴張債權金額,係為達稀釋原告可分配金額之
目的,則鍾美妃主張應受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第2順
位抵押權人】次序11、12部分)均不存在而應予剔除,並應
將系爭分配表上第2順位抵押權人所分得之金額全部分配予
原告;且鍾美妃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國
庫代扣鍾美妃之執行費用32,621元部分亦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予剔除。另如法院認為鍾美妃有交付借款與林俊宏,惟依鍾
美妃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見林俊宏為擔保其借款債務,
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鍾美妃,嗣鍾美
妃於109年8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抵押權,則鍾美
妃在此之前即基於貸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分配表
次序11部分)已因林俊宏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參與分配,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而系爭分配表次序
7之執行費分配金額亦應重行計算。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鍾美妃執行費用32,621元、
次序11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2,306,766元、利息1,027,301元
、分配金額3,334,067元,以及次序12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7
76,2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美妃:被告2人於婚前之104年10月31日即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書約定由林俊宏向鍾美妃借款2,500,000元,而鍾美
妃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所得款項,自104年11月2日起陸續以匯款或提供
現金方式轉借予林俊宏,截至105年12月5日止(各筆款項交
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鍾美妃勾稽之出借金額為2,
306,766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債權本金之金額),為
擔保此債務,林俊宏於105年9月10日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鍾美妃,嗣被告2人先後於108年4
月1日結婚、112年4月20日離婚,而對其等2人之財務各自管
理,彼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外,林俊宏另於109年8月間有資金需求,欲向玉山
銀行增貸,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為鍾美妃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
權,恐影響玉山銀行核貸,故鍾美妃遂配合林俊宏塗銷其第
2順位抵押權,待玉山銀行核貸後,再於110年2月25日回復
鍾美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此乃為使林俊宏增貸的權宜
之計,而當時代書提供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僅有「拋棄抵押權
」或「清償」2種,因鍾美妃對林俊宏之債權尚未完全受清
償,且鍾美妃不願拋棄抵押權,故選擇以清償為原因為登記
,然而實際上鍾美妃對林俊宏之債權並未獲償。再者,鍾美
妃與林俊宏又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借據,由鍾美妃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借貸予林俊宏,共計有
776,200元(各筆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即
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償金額。是被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均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確實交付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
示債權本金之金額(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3順位抵押權時,即已知悉鍾美妃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仍
為第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今再提本訴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俊宏: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
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宏與鍾美妃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
林俊宏與鍾美妃為配偶關係,且鍾美妃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
書、系爭借據簽立時有交付其上所載2,500,000元、1,200,0
00元借款與林俊宏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2人主張林
俊宏係於104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1月13
日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鍾美妃係於104年10月3
1日與林俊宏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因此於105年9月10日
以林俊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鍾美妃設定金額為6,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據此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即自104
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合計2,306,766元與林俊宏,嗣於108年4月1
日始與林俊宏結婚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借貸契約書、林俊宏戶籍謄本、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
、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如附表一所示之鍾美妃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申
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3、43至44、51
、109至110、113至115、119、123至124、126、128至129、
291至292、299至300、304至305、309、333、383至387頁)
,堪認屬實。而查,林俊宏於104年1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衡情當有資金需求,因此於該段期間與鍾美妃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書,約定鍾美妃同意借貸2,500,000元予林俊宏,並
於該段期間起一年多之期間實際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
計2,306,766元,尚符合常情,況且當時距離雙方108年4月1
日結婚尚有2年多之期間,則斯時彼此對於將來是否繼續交
往甚或結婚,顯然均屬未定,原告徒憑鍾美妃與林俊宏於附
表一所示期間即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5日之2年以後
成為夫妻,反推鍾美妃於該段期間交付與林俊宏之款項並非
借款云云,尚屬臆測而不足採。
㈢另查,鍾美妃與林俊宏於108年4月1日結婚後乃於112年4月20
日始離婚,此有林俊宏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1頁),則鍾美妃於111年1月16日與林俊宏簽立系爭借據
同意借貸1,200,000元時,雙方固然仍有婚姻關係。惟按夫
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18條、第10
23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據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縱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對於各自之財產乃分別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而查,鍾美妃於111年1月16日以系爭借據同意
借貸1,200,000元予林俊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即111
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30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合計776,200元與林俊宏,此有如附表二所
示鍾美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
雙方簽立之借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至146、241、287、2
95、317至323、33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上揭款項可
能為鍾美妃應分擔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惟如夫妻因同居共
財而有必須共同負擔生活費之情形,為避免另須需逐次使用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甚或臨櫃轉帳之勞費,若非金額較大
款項,較有可能係以現金交付或至少以約定轉帳等方式為之
,然而綜觀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交付方式,除附表二編號15、
17、18共3筆金額各為58,000元、16,000元、18,000元係以
現金交付以外,其餘20筆金額合計684,200元均為非約定轉
帳(見本院卷第333頁之鍾美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尚與一般同居共財夫妻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之情形有別。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鍾美妃與林俊
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時所交付,亦與系爭借貸
契約書、系爭借據所示金額2,500,000元、1,200,000元不符
,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及證據係其等2人事後
兜湊云云。惟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雖以雙方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要件,然而並不以此二要件同時
發生為必要,蓋款項貸與人與借用人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後,因雙方資金需求或調度等情以致陸續交付借款或實
際借貸金額與當初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不符者,所在多有,
惟於實際交付借款之範圍內,仍應認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自屬當然,苟若雙方基於隱匿財產之原因而捏造虛偽消
費借貸關係之假象,理應簽署與雙方金流往來金額相符之借
貸契約書或借據,或者直接製造與該等書面所載金額相同之
轉帳憑證,毋寧較符合一般臨訟杜撰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尚難僅以雙方金流往來憑據所示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或系
爭借據不符,逕認雙方未成立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原
告係於112年4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至33、113至115頁),可徵原告對於林俊宏
取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間理應亦為112年4月間前後之
期間,然而綜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之時間,僅
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
(金額合計僅370,000元)係在112年4月以後,其餘如附表一
全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大部分款項均於112年4月以前所
交付,實難認林俊宏與鍾美妃當時即有預知將來需要脫免林
俊宏對原告所負債務而事先製造金流之可能;再者,由上開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24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可知,
鍾美妃早於110年2月25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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