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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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蘇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二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息(目前為8.72%),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
自當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
約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萬1866元,及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款,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
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21、27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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