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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
    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關
    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起訴,經士林地院以被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營
    業所地址、被告王仁棋之住所均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於民國
    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移送本院,前揭
    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本院即受士林
    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翻修王
    室內裝修公司),於11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王仁棋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
    2、4、6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
    被告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年利率按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4%機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4.7
    8%(1.74%+3.04%),借款到期(含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
    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收
    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攤付至114年4月29日,
    原告寄發催告函督促清償欠繳本息,被告仍未繳足逾期款項
    ,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
    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付息,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01,058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0,74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313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
    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卷第22
    至3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翻修王室內裝
    修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
    ,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
    王仁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翻修王室內裝修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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