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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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新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代被繼承人張新益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132,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新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被繼承人)張新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
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貸款契
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
款分期清償日,每月10日(利息計算至每月9日)。張新益於1
13年11月10日還款,前開款項抵充113年10月10日至113年11
月10日之本息,故剩餘本金74,539元及利息。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第1項,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故依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張
新益所適用之利率應以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
率4.09%計算之(故年息5.83%)。又張新益應於113年11月10
日還款而未繳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
項、第2條約定,原告主張張新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收違約金。
㈡張新益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依貸款契約書
第6條約定,每月16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利息計算至每月1
5日)。張新益於113年10月23日還款,前開款項抵充113年9
月16日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故剩餘本金131,874元自11
3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2項,自
第2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59%浮動
計算,依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所適用之利率應以逾期時之
靈活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8.59%計算之(故年息10.33%)
。張新益應於113年10月16日還款而未繳付,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項、第2條,原告主張張新益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收違約金。
㈢張新益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約定,每月13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利息計算至每月
12日)。張新益於113年10月23日還款,前開款項抵充113年9
月13日至113年10月13日之本息,又於113年10月30日還款44
元抵沖本金,114年8月6日受償10,662元沖抵費用5,376元及
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之利息,故剩餘本金648,718
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另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
項,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29%浮動計算,依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張新益所適
用之利率應以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10.29
%計算之(故年息12.03%)。張新益應於113年10月23日還款而
未缴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項、第2
條,原告主張張新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計收違約金。
㈣張新益於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依貸款契約書
第6條約定,每月24日為借款分期清償日(利息計算至每月23
日)。張新益於113年10月24日還款,前開款項抵充113年9月
24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本息,又於113年11月24日還款13元
充償113年10月24日利息,故剩餘本金277,76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自第1期
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82%浮
動計算,故依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張新益所適用之利率應
以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1.74%加碼年利率10.82%計算之(
故年息12.56%)。張新益應於113年10月24日還款而未繳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項、第2條,原告
主張張新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收
違約金。
㈤張新益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遺產由聶嘉嘉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應就代被繼承人張新益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
償付本息,惟張新益未依約償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1,132,
891元(下稱系爭借款)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就代被繼承人張新益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遲延利息,應以債務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倘若債務人
死亡前並未遲延付款,並無遲延責任發生,債務人死亡後,
遲延付款不可歸責債務人。而本件張新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因無繼承人繼承債務,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遲延
付款亦屬不可歸責,此時應無遲延責任或違約之情事。又因
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遺產管理人對於其所不知之被
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亦屬無可歸責。原告已自承:附
表所示編號1請求金額部分,張新益最後還款日期為113年11月
10日;附表所示編號2請求金額部分,張新益最後還款日期為
113年10月23日;附表所示編號3請求金額部分,張新益最後還
款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附表所示編號4請求金額部分,張
新益最後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基上足知,被繼承人張
新益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又因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張新益於死亡當
時尚未構成違約,無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再者,被告係
於115年3月6日收受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於是時方受催告
,利息應自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算,違約金則應自115年4月7日
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張新益分別於109年6月9日、110年8月16日、111年
5月13日及113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依照貸款
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
1條第4、5項、第2條,原告主張張新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
表所示請求金額之各貸款契約書、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155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附表所列之借款本金
、已還款金額、年利率不爭執,據此足認張新益與原告間確
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則被告答辯聲
明係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難認有理
由。惟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點,原告係以張新益
最後一次還款日抵充完當期本金及利息後是日開始計算,然
張新益死亡前未延遲付款,並無延遲責任發生,其後死亡,
延遲給付不可歸責於其。而應以聶嘉嘉律師即張新益之遺產
管理人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7日
起算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241號卷第73
頁)。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民國) 違 約 金(民國) 1 74,539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5.83%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5.83%年利率之20%計算 2 131,874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0.33%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10.33%年利率之20%計算 3 648,718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2.03%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12.03%年利率之20%計算 4 277,760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6%計算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2.56%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12.56%年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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