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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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喬進財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債權憑
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4,789,162元,加計自民國90年7月4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948,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8萬9,162元) 1 利息 478萬9,162元 90年7月4日 114年11月6日 (24+126/365) 10.12% 1,179萬9,225.06元 2 違約金 478萬9,162元 90年7月4日 114年11月6日 (24+126/365) 2.024% 235萬9,845.01元 小計 1,415萬9,070.07元 合計 1,894萬8,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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