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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9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43%計算,貸款期間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被告再於1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6.43%計算,貸款期間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20年5月17日
    止,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合計654,9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卷第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利率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50萬元 377,558 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萬元 277,406 113年5月17日起至120年5月17日止  6.43  合計 80萬元 654,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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