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詠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暐程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80.9
5238元(未稅,含稅每噸190元)之價格,向被告標得其臺
中火力發電廠中七號機及中八號機(下分稱中七機、中八機
)飛灰倉之飛灰,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113年度臺中發電
廠煤灰固定價標售契約(中七、八機)」(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期限自113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16時
止、標售總金額為3040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12年10月2
6日將約定之標售金額30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系爭
契約之「113年度臺中發電廠煤灰固定價標售說明書」(下
稱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記載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14日停機45日、中八機暫無排定等語,詎系爭
契約成立後,臺中火力發電廠113年度機組歲修計畫變動,
最終中七機停機63日、中八機則停機高達102日,致原告實
際僅取得飛灰量14萬6686噸,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預計提灰量
16萬噸減少1萬3314噸。被告明知機組停機時間隨時可能改
變,卻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記載「增減灰量於2萬
噸(含)以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等語,要求處於弱勢之
買受人即原告於增減灰量2萬噸以內,均不得增減契約金額
,顯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
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
縱系爭約定有效,系爭契約成立後,中七機、中八機於113
年度之實際停機日數,遠高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載之
原本預定停機日數,此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標
售說明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履約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改依原告實際提灰量計價,是
被告就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252萬9660元(計算式:1萬3314
噸×190元/噸)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係參與標買煤灰經處理後再行轉售之業者,非消保法所
保護之消費者,消保法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次被告非飛灰之
唯一供給者,原告則為具煤灰交易相當經驗之業者,系爭契
約內容文字表達非艱澀,且本標售案係於112年9月28日公告
、於112年10月16日截止投標,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投標前
有充分時間理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得本於
其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並無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
與被告締約之情事。又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
兩造於原告提灰數量增減2萬噸(含)以內,任一方均不得
向他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並非僅不利於原告,不生
顯失公平情形,自非無效。再中八機於113年度僅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停機45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
約期間中八機停機102天,顯然有誤。另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
2項雖記載113年度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
4日停機、中八機暫無排定,然同條第3項已說明預定機組停
機天數可能因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等諸多原因而增
減,致造成實際飛灰產量較契約數量有所增減,並約定增減
數量在2萬噸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增減超過2萬噸則依約定
計算式增減契約金額,可見兩造已約定就停機時間超出預期
,導致原告實際提灰量於增減2萬噸(含)以內,應各自承
擔無法增減契約價金之風險,原告提領不足之數量為1萬331
4噸,並未逾其締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自無情勢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13
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16時止、標售金額為3040
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12年10月26日將約定之標售金
額30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之預計提灰量為
16萬噸。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之實際提灰量為14萬
6686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記載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
。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
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
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因該交易關係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消
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查,依標售說明書第1條第5
、6項所規定:臺中火力發電廠飛灰標售之申購廠商,可
由清除業者(需和再利用業者組成團隊)及再利用業者進
行申購,得標廠商就標得之飛灰須妥為規劃並採取自行再
利用、增加委託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商業再利用之方
式去化等語,已可知臺中火力發電廠標售之飛灰均係供再
利用業者進行再利用而另行從事生產或銷售,並非最終消
費之交易關係。佐以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設立登記,
經營之事業項目包含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
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附卷可稽(見卷第259、293頁),並參諸原告參與
中七機、中八機煤灰投標時所提出之申購廠商實績證明文
件,載明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燃煤飛灰處理量達單月79
7.1噸,及原告自承其參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中七機、中八
機之煤灰投標,係因火力發電廠燃煤運轉所產生之飛灰,
可利用添加於混凝土中,以改進混凝土之膠結性、水合熱
、膨脹性或是產生卜作嵐效應,因水泥業所需飛灰對於成
分有極高要求,通常僅有電廠燃燒煤塊發電後所產生飛灰
始可能達到再利用標準等語,益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燃煤之煤灰以供其經營預拌混凝土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以營利之用,並非最終消費之交
易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交易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
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
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
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查:
⒈原告為109年3月31日設立、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等業務
之營利事業,依其參與中七機、中八機煤灰投標時所提
出之申購廠商實績證明文件,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燃
煤飛灰處理量達單月797.1噸,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
煤灰交易具相當之經驗,而原告復不諱言被告非飛灰之
唯一供給者,及被告除臺中火力發電廠外,尚有均採「
實作實算」之林口、興達、大林等火力發電廠對外標售
飛灰,原告顯然具備充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加以本件
標售案112年9月28日公告、於112年10月16日截止投標
(見本院卷第297頁),系爭契約暨標售說明書使用之
文字表達亦屬淺顯而非艱澀,依原告具有充分時間以決
定是否參與投標,暨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應足以判
斷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原告
認系爭契約採固定價標售方式對買受人顯失公平,原告
尚可選擇其他供應廠商或被告之其他火力發電廠進行採
購,原告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已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⒉再系爭契約之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記載「…造成實際飛
灰產量較契約數量增減:⑴增減灰量於2萬噸(含)以內
,概不增減契約金額。⑵超出標售灰量達2萬噸,超出部
分依下列計算式補繳金額:…⑶不足標售灰量達2萬噸,
不足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上揭約定乃使兩造於原告之實際提灰量於增
減2萬噸(含)之範圍內,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增
加或減少契約金額。亦即,原告實際提灰量於較約定數
量短少2萬噸(含)以內,原告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反之,原告實際提灰量如較約定數量增加2萬噸(含)
以內,被告亦不得請求增加價金,依上揭記載之約定,
兩造負擔之風險相當,並無僅不利於原告而顯失公平之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
上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委難採憑
。
二、原告另以系爭契約成立後,中七機、中八機於113年度之
實際停機日數,遠高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載之原本
預定停機日數,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標售說
明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履約顯失公平,主張應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等語。惟查,標售說明書
第4條第2項雖記載113年度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至1
13年11月14日停機、中八機暫無排定,然同條第3項亦記
載「上述僅為預定天數,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機組設
備可能因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
大修天數增減或其他情形,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影響產灰
量。因上述情形而造成實際飛灰產量較契約數量增減:⑴
增減灰量於2萬噸(含)以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⑵超出
標售灰量達2萬噸,超出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補繳金額:…⑶
不足標售灰量達2萬噸,不足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辦理退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標售說明書
中,業已明確詳細說明該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列停機時程
僅屬預定,機組另可能因預定以外之臨時故障檢修等諸多
因素降載運轉或停機,足認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可預料
中七機、中八機日後可能因預定以外之臨時故障檢修等諸
多因素而增加停機之天數,導致原告實際可提灰量減少,
且明確知悉於減少2萬噸(含)之範圍內不得請求減少契
約金額之風險等情事。本件原告之實際提灰量較約定數量
短少之數量為1萬3314噸,並未逾其締約時所能預見之2萬
噸範圍,自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減少給付,於法亦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約
定有效,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3040萬元,係基
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受領,乃有法律上正當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2萬9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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