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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確認所有權(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坪林新村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卓翠雲,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具狀聲明由卓翠雲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嗣於115年5月8日更正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則為管理機關。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
    被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出
    資興建,並由原告持續使用迄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曾向被告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應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是系
      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光明里里長胥樹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係於60多年間為了解決眷村老兵的問題而成
      立,系爭建物則由原告會員之眷村老兵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亦由原告持續使用迄今。系爭建物興建時
      ,可以調用軍隊的工兵來協助,但材料係由原告出資自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5年3月25日函記載
      系爭建物之新設用電時間為65年1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25頁),足認系爭建物應係由原告各會員於60年間一
      起出資興建,並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
  3.又系爭建物之原始電費繳納義務人為林秀雲,水費原始繳
      納義務人為曹立中,其等均為原告之會員,有原告會員名
      冊、台電公司114年2月繳費通知單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115年3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
      原始裝置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27至1
      28頁),足見系爭建物新設用電及裝置自來水後,亦係由
      原告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迄今。
  4.另系爭建物並無第三人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建物
      確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