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居間報酬等(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李玫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3,800
萬元居間購買富宇東方之冠建案之31A、31B、33B、37D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1樓之2、31樓之1、
33樓之1、37樓之5)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個別稱
31A、31B、33B、37D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後,
原告得收取2%之服務報酬,成交價若低於2億3,800萬元,原
告可再取得差價部分之40%。被告嗣經原告居間買受系爭房
地,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志勲及訴外人即周志勲配偶胡孟
晴於113年5月29日與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
)及訴外人鍾堯明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
2億7,700萬元,其中包含裝潢費用4,700萬元,是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應為2億3,000萬元(計算式:2億7,700萬元-4,7
00萬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460萬元
予原告。又上開成交價低於系爭契約所定總價2億3,800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差價800萬元之40%即320萬元予原告。然被
告僅於113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500萬元,尚積欠280萬元(
計算式:460萬元+320萬元-500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4
年7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並於同
年月14日送達,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縱使系爭契約有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所定之成交價應扣除裝潢費用,而成交總價2億7,700萬元
既未低於委託總價2億3,800萬元,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0%之差價。縱認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所定成交總價應扣除裝潢費用4,700萬元,然上
開規定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而無效,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40%之差價。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00萬元,
如再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報酬高達7
80萬元,然原告未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該報酬較原
告所任勞務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有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內容為原告預
先擬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二)31A、31B房地成交價及實價登錄價格分別為5,939萬元、5
,856萬元,買受人為胡孟晴;33B、37D房地成交價及實價
登錄價格分別為6,220萬元、9,685萬元,買受人為周志勲
,其等於113年5月29日與富宇公司及鍾堯明簽訂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
(三)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為2億7,700萬元,其中31A、31B、33B
、37D之裝潢費用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
元、1,500萬元,共4,700萬元,扣除裝潢費用後,系爭房
地總價為2.3億元。
(四)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給付現金11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
月匯款390萬元予原告。
(五)原告無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原告經營之傑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傑芳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
(六)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於同
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8月8日委託律師回函原
告,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然系爭契
約仍為有效:
1.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同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參照)。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非根本禁
止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係禁遏未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非經
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藉此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尚
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
力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行為人處以
罰鍰及禁止營業等行政處分效果,或行為人應負同條第2
項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
2.經查,原告無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且其經營之傑芳公
司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卻仍以經
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為業,並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原告雖違反上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原告處以
罰鍰及禁止營業等行政處分效果,而未影響系爭契約之私
法效力,是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為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之成交價,並未約定應扣
除裝潢費用,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託總價為新台幣貳
億參仟捌佰萬元」及同條第4項約定:「若成交價低於委
託售價,則差價(委託價扣減成交價)部分的60%歸委託
人(即被告)所得,其餘40%部分歸受託人(即原告)所
得」,已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即原告如能以低於
委託總價2億3,800萬元之價格替被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地,
則被告應給付差價之40%予原告,並未約定成交價應扣除
裝潢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之成交價
應將裝潢費用扣除,應屬無據。而系爭房地成交總價及實
價登錄價格均為2億7,700萬元,既未低於委託總價2億3,8
0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東展法律事務所於114年8月8日寄發
之律師函記載:「購屋價金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55頁),且原告向被告表示收到500萬元後,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剩下的等31AB的裝潢款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代表被告亦明知成交總價應
扣除裝潢費用4,700萬元。然依上開律師函,被告雖表示
購屋價金2.3億元,而未計入裝潢費用4,700萬元,應僅為
表達方式之不同,且被告同時向原告表示其先前給付500
萬元已經溢付甚多,如被告確有同意成交價應扣除裝潢費
用,自無溢付之情形可言,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所定之成交價應扣除裝潢費用。另被告雖向原告表
示剩下的等31AB的裝潢款下來,然兩造除系爭契約外,被
告尚委託原告處理其他不動產或採購業務事宜,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213頁),亦難憑
此遽認被告所謂剩下的報酬即為原告主張之280萬元,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4.次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
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
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無不動產經紀人員
之資格,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
之成交價應將裝潢費用扣除,而有800萬元之差價,然依
法申請許可之經紀業或經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員既不得收取
差價或其他報酬,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無不動產經
紀人員之資格,且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自亦不得
收取差價,否則僅依法申請許可之經紀業或經考試及格之
經紀人員受不得收取差價之限制,非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
卻能收取高額差價,殊非事理之平,且有害不動產交易市
場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