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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仕妙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梁仕妙、
    梁家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
    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原
    告已依約於109年5月2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
    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
    借據第2條至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嗣後如遇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
 ㈡被告成偉公司於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振興專案
    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原
    告已依約於112年7月19日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
    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
    系爭振興專案契約第4、5、9、12條約定,被告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五條第㈠款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
 ㈢就以上2筆借款,被告成偉公司均僅繳息至114年5月,尚欠原
    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告等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寄送催告函,
    並經其等收受,然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
    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成偉公司、梁仕妙、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振興專案契約、授
    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成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被告成
    偉公司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成偉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梁仕妙、梁家豪就被告成偉公
    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3,21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5萬1,542元  4.12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2萬235元 2.2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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