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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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3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71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97
9,043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如附表所
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4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47,7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91,139元) 1 利息 1,891,139元 90年5月15日 114年9月21日 (24+130/365) 8.875% 4,087,904.2元 小計 4,087,904.2元 合計 5,979,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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