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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

            華嘉珊  
            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於民國111年6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被告華嘉珊、許
    家慶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
    。利率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5月,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3萬8801元
    ,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80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家慶則
    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為我最近手頭比
    較緊,希望給我點時間再準備一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許家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本件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向原告借款後,因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53萬880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華
    嘉珊、許家慶為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華嘉珊、許家慶自應與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許家慶前揭抗辯,核
    與其就本件借款有無清償責任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53萬8801元  2.29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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