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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程羽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程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全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被      告  李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經營土
    資場業務,基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且土地所有權
    人要收回土地等,於民國114年間經股東決議要結束經營。
    惟在清理公司各項事物之際,原告赫然發現公司人員在113
    年間就系爭5筆土地曾委託被告李明利建築師設計增建工程
    ,依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
    內容,承造人為被告全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壕公司),
    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李明利建築師,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
    同)154萬9,000元。實際申請建照辦理過程,原告並不清楚
    ,該項工程迄今也未實際施作,但離職員工竟告知上開工程
    須履行,實際工程承攬金額應為2500萬元,然原告從來不知
    道該工程契約存在,也未曾看過該份契約書,且經原告調閱
    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發現申請文件有偽造文書之嫌。故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要終止就系爭建照所示增建
    工程之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目前是否仍須擔負系
    爭5筆土地工程承攬契約、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義務即有未
    明。且原告之營運許可證有記載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相
    關建築文件都需經過被告簽章,主管機關亦會審查辦理情形
    。為求慎重,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終止與全壕公
    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終止與被告李明利間之設計監造契約
    法律關係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全壕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
    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工程
    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
    土地增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設
    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壕公司以:原告曾因系爭5筆土地工程施工之需求,113年
    間聯絡全壕公司協助報價,但當時李明利建築師之規劃設計
    尚未定案,該次報價並未成立。113年中,原告已先委請李
    明利建築師以初步規劃設計圖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在案,即系爭建照,原告僅通知全壕公司等候設計完成再
    行報價。114年2月間,原告仍未取得定案之設計,其為避免
    建照執照於申請期限到期後尚未申報開工,須重新申請新的
    建造執照,全壕公司也僅為利原告之作業順利,而同意尚未
    成立承攬關係前,先行出借全壕公司名義作為承造人,於11
    2年2月25日填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以協助原告先行
    維持建築執照之有效性,故該開工申報並非代表原告與全壕
    公司間已有成立承攬關係。關於原告稱實際承攬工程金額為
    2500萬元云云,經查核,僅為系爭建照之開工程序申請過程
    中,辦理申請人員之誤植,無礙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之事
    實。至114年5月5日時,李明利建築師之設計似乎已完成,
    原告始再行通知全壕公司再次依設計需求提報施工價格,惟
    原告於收受報價單後並未有任何允諾,兩造間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當時聯絡窗口之黃于禎女士亦明確於電話中多次
    告知此情,故原告自始即知與全壕公司間無任何承攬關係存
    在,顯無任何法律或基礎事實上之不明確關係,其無確認訴
    訟之利益,不具確認適格,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明利以:原告於114年9月2日以烏日溪壩郵局000099號存證
    信函,通知伊要終止契約,伊就此並無意見,故未回函,則
    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應先證明其終止與伊間契約
    後,伊有否爭執與原告間之契約主張仍然存在,而有法律關
    係不明之處。亦請原告具體說明申請文書何處有偽造文書之
    嫌,勿任意憑空以刑事罪名恫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
    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
    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
    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
    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
    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
    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
    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委請被告李明利就系爭5筆土地設計增設工程,
    並以全壕公司為承造人取得系爭建照,但其與全壕公司間並
    無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已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終止其與全壕公司、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
    建工程之工程承攬、設計監造契約,仍有以本件訴訟確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照、
    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
    運許可證等為證(見卷第19-39、55頁),惟原告並未能證
    明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有何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有爭議或
    未明,而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就其等
    與原告間關於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無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乙節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分別具狀表明無爭執,足
    徵原告與全壕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之工程承攬法律
    關係、原告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建工程之設計
    監造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甚為明確。是依現有事證即
    無從認定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之情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無從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全壕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
    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李明利間就系爭5筆土地增
    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3中都建字第00899號)之設計監造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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