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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隆偉  
被      告  周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122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72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就被告周芯妤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紀隆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劦宏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劦宏公司於114年4月18日經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114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87萬122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劦宏公司如數給付
    ,被告紀隆偉、周芯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芯妤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
    諾,並稱現在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㈡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芯妤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
    )在卷可憑,惟本件訴訟標的中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對於
    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
    明。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周芯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周芯妤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周芯妤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
    件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
    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劦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尚積欠本金387
    萬12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
    為被告劦宏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劦宏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周芯
    妤認諾所為之判決,就被告周芯妤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2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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