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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通力悅家電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合蒂森電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5部,並於附表「簽
    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安裝於被告所指定客戶地址且完成
    試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有合約上糾紛爭議時,雙
    方同意在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
    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系爭契約裝設電梯
    之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各自獨
    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
    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訴訟部分,自應分別由附表「管轄法
    院」欄所示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電梯買賣合約書        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金額 安裝地點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備註 管轄法院 一 113年3月11日 1,031,782元 新北市林口區 722,248元 294,795元 同意減少14,73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 113年6月8日 81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 737,100元 81,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 113年7月2日 1,05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 945,000元 10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 113年7月10日 880,000元 新北市鶯歌區 616,000元 250,800元 同意減少13,2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 113年7月 843,300元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758,970元 84,33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總金額     816,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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