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不動產移轉登記(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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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季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林子芸即林靖茹
訴訟代理人 王緹縈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5,起訴狀誤載為10萬分之216)
及其上同段2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原告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爭房地,原
告欲償還債務,惟自覺債信不佳,遂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口
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以便被告向銀行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
意,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由原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並
長期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足見原告仍為系爭應有部分
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業以聲請調解書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
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最初雖
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原告長期
積欠債務,被告已多次代原告清償債務。嗣於103年間原告
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被查封,被告為避免遭拍賣,與原告
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並以該100萬元款項做
為買受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被告已於103年6月4日匯
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兩造隨即於同年月1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顧念姐妹情誼,
同意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
水電、管理費、稅捐,乃屬當然,不得據此反推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6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素蓮購買系爭房地,
由被告出名與張素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訂後,兩造為取得銀行貸款優惠利率,而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粘克欣名下。嗣粘克欣要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兩造遂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自兩造購得系爭房地迄今,原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約定原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
代償積欠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以該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
價金,原告因此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
已提出103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之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銀同年月5日出具由被告代原告清償100萬元
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同年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
○000-000頁)。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應
有部分,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100萬元,第三條關於各期付
款金額均以斜線槓掉,並註記前揭匯款申請書、代位清償證
明書做為契約附件,足見兩造確實約定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
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兩造
間就買賣標的物(系爭應有部分)、價金(100萬元)已有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㈢證人即替兩造代筆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秀
鶯於本院證稱:我常去被告的美髮店洗頭,被告是師傅,原
告是助理,我與兩造都很熟,這件買賣是我辦理的,被告說
原告欠銀行錢,怕法院要拍賣原告的財產,被告幫原告代償
國泰世華商銀的貸款100萬元,被告代償之後原告要過戶系
爭房地給被告,等於被告幫原告還錢,用幫忙還的錢買下系
爭房地產權,買賣價金的交付就是被告幫原告還國泰世華商
銀的錢。申報稅捐時,要提出金流,金流就是被告匯款至國
泰世華商銀的匯款申請書,銀行有開立第三人代償的證明,
這個金流就是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的過程。我有在兩造面前提
到她們買賣要過戶,系爭房地要移轉,金流就是被告幫原告
代償的100萬元,我提這個是要讓她們知道有這個買賣,這
是真的買賣,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不
同意等語(本院卷一252、253頁)。參以林秀鶯為專業地政
士,與兩造均有交情,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參與見聞兩
造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為可採。依其證
詞已明確表示兩造交易模式係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100萬元
做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依契約所載文字及代書林秀鶯口頭告知
,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係以代償之100萬元,做為買受系爭應
有部分之對價,卻始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
同意以債做價,並基於該同意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原告顯係基於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兩造間為親姐妹,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已長期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基於手足情誼未令原告遷往他處,原告本於使用人身分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常情無悖,尚難逕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積欠原告美髮店工資、被告係以替原告保管之父親遺產代償該10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既已約明以被告代償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做為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則縱使該100萬元有部分係來自被告未發放之工資或替原告保管之遺產,亦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問題,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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