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不動產移轉登記(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季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林子芸即林靖茹    

訴訟代理人  王緹縈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5,起訴狀誤載為10萬分之216)
    及其上同段2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原告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爭房地,原
    告欲償還債務,惟自覺債信不佳,遂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口
    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以便被告向銀行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
    意,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由原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並
    長期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足見原告仍為系爭應有部分
    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業以聲請調解書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
    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最初雖
    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原告長期
    積欠債務,被告已多次代原告清償債務。嗣於103年間原告
    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被查封,被告為避免遭拍賣,與原告
    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並以該100萬元款項做
    為買受原告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被告已於103年6月4日匯
    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兩造隨即於同年月1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顧念姐妹情誼,
    同意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
    水電、管理費、稅捐,乃屬當然,不得據此反推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6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素蓮購買系爭房地,
    由被告出名與張素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訂後,兩造為取得銀行貸款優惠利率,而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粘克欣名下。嗣粘克欣要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兩造遂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自兩造購得系爭房地迄今,原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約定原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
    代償積欠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債務,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以該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
    價金,原告因此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
    已提出103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國泰世華商銀之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銀同年月5日出具由被告代原告清償100萬元
    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同年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
    ○000-000頁)。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應
    有部分,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100萬元,第三條關於各期付
    款金額均以斜線槓掉,並註記前揭匯款申請書、代位清償證
    明書做為契約附件,足見兩造確實約定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
    100萬元,做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兩造
    間就買賣標的物(系爭應有部分)、價金(100萬元)已有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㈢證人即替兩造代筆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秀
    鶯於本院證稱:我常去被告的美髮店洗頭,被告是師傅,原
    告是助理,我與兩造都很熟,這件買賣是我辦理的,被告說
    原告欠銀行錢,怕法院要拍賣原告的財產,被告幫原告代償
    國泰世華商銀的貸款100萬元,被告代償之後原告要過戶系
    爭房地給被告,等於被告幫原告還錢,用幫忙還的錢買下系
    爭房地產權,買賣價金的交付就是被告幫原告還國泰世華商
    銀的錢。申報稅捐時,要提出金流,金流就是被告匯款至國
    泰世華商銀的匯款申請書,銀行有開立第三人代償的證明,
    這個金流就是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的過程。我有在兩造面前提
    到她們買賣要過戶,系爭房地要移轉,金流就是被告幫原告
    代償的100萬元,我提這個是要讓她們知道有這個買賣,這
    是真的買賣,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在場,沒有表示不
    同意等語(本院卷一252、253頁)。參以林秀鶯為專業地政
    士,與兩造均有交情,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參與見聞兩
    造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為可採。依其證
    詞已明確表示兩造交易模式係以被告為原告代償之100萬元
    做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依契約所載文字及代書林秀鶯口頭告知
    ,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係以代償之100萬元,做為買受系爭應
    有部分之對價,卻始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
    同意以債做價,並基於該同意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原告顯係基於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管理費及稅捐,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兩造間為親姐妹,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已長期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基於手足情誼未令原告遷往他處,原告本於使用人身分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常情無悖,尚難逕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積欠原告美髮店工資、被告係以替原告保管之父親遺產代償該10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既已約明以被告代償國泰世華商銀100萬元,做為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則縱使該100萬元有部分係來自被告未發放之工資或替原告保管之遺產,亦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之問題,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