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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粘舜強  
被      告  鄭景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6
      萬元,關於利息之計付,雙方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若被
      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安泰商銀通知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3月16日,繳
      款金額為10,127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嗣至
      94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582,983元。詎被告對前開債款
      並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二)嗣安泰商銀先於94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其後,立新公司
      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
      權利義務,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借款66萬元
    ,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582,983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安泰商銀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而由原
    告取得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
    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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