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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梁語姍  



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ophia楊文游」之人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炸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依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再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
    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雖稱其是受到戀愛詐騙誤
    信他人而交付上開帳戶,然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警覺性,其仍交付帳戶顯有違常態,被告有幫助詐欺情
    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當時在網路上以LINE與「Cophia楊文游」談戀
    愛,「Cophia楊文游」屢次向被告表示關心、愛慕之情,雙
    方互動期間,「Cophia楊文游」均以「親愛的」、「老婆」
    等親密字眼稱呼伊,使伊對其產生信任。嗣後「Cophia楊文
    游」表示他做生意帳戶不夠,因為他每天要轉帳的錢很多,
    但銀行有轉帳限額,所以向伊借銀行帳戶使用,並請伊先去
    各家銀行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一直到帳戶被警示,伊撥打
    數通語音,「Cophia楊文游」均未接聽,才發覺受騙,遂去
    永興派出所報案。伊係受到情感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難以歸責於伊,此情業經不起
    訴處分,伊得以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
    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
    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
    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
    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
    再遭轉匯至第二層金融帳戶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考。被告雖不否
    認交付有前開帳戶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0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
    辯。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供其與「Cophia 楊文
    游」之LINE通話內容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119(4532)號卷第107至130頁】,被告曾經透過L
    INE留言,先後提供本案前述之3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照片予「Cophia楊文游」之人,「Cophia楊文游」
    則陸續回覆「那麼快就用好啦老婆」、「辛苦老婆啦」、「
    吃飯了沒有呢親愛的」等語;再細觀被告與「Cophia楊文游
    」之之LINE備份對話紀錄,自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日
    連續數日,每日與暱稱「Cophia楊文游」之人互動頻繁,至
    111年11月14日下午,「Cophia楊文游」留言向被告表達愛
    意「所以我就喜歡你這樣的喔」、「那就答應我喔」,被告
    亦表示好感,同日晚上「Cophia楊文游」即向被告佯稱「我
    的銀行帳戶限額了」、「有錢都不能轉煩死了」、「又不懂
    要找誰借銀行帳戶好」、「你願意幫我嗎」、「我的意思是
    ,能不能把你銀行帳戶借給我使用呢」等語,請求被告申辦
    金融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即於111年11月17日下
    午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Cophia
    楊文游」,「Cophia楊文游」均以「親愛的」、「老婆」之
    親密字眼稱呼被告,期間兩人更互相以「老婆」、「老公」
    、「寶貝」、「楊太太」等稱呼,關心及分享彼此日常。惟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LINE留言「我的薪資轉在富邦,現在錢
    領不出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用了」、「你都沒跟我老實說
    事情的嚴重性,讓我有被騙的感覺,甚至讓我覺得你在利用
    我」,其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撥打數通語音,「Cophia楊
    文游」均未接聽等情,是綜觀被告與「Cophia楊文游」之對
    話內容,可見「Cophia楊文游」屢次向被告表示關心、愛慕
    之情,以獲取被告信任,並以所經營公司帳戶轉帳額度受限
    之名義,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公司操作,則被告主觀
    上能否預見其上開帳戶將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實
    非無疑,足認被告辯稱係遭「Cophia 楊文游」誘騙以網路
    戀愛及銀行帳戶遭限額為由騙取前述銀行帳戶,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詐騙等,尚非無據。「Cophia楊文游」確係以建立男
    女朋友交往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被告
    幫忙提供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被告前開抗辯互核相
    符,益徵被告受LINE暱稱「Cophia楊文游」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
    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
    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
    告主觀上誤信「Cophia楊文游」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
    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信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
    ,基於信任始提供前開帳戶予「Cophia楊文游」使用,核與
    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
    形尚有不同,顯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仍符合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認定被告交付名下
    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三、再參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令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受騙事件仍層出不窮,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復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有
    詐欺宣導,即驟認原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
    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有所預見。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
    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
    節,而遽論原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
    集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
    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
    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本件被告教育狀況為高中肆業,婚姻
    狀況為離婚,曾做過清潔人員、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有被告
    自述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9(4532)號卷第104、163
    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網路戀愛、感情因素誤信「Coph
    ia 楊文游」所稱銀行帳戶限額為詐術,而同意出借前述帳
    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於此情境下要難
    認其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
    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有
    何過失,再參諸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受詐騙之過程
    ,亦認被告係因感情因素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致未能及
    時查悉,且其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亦有訊問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9(4532
    )號卷第93至97頁】,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
    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遭
    感情誘騙而將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本
    案3個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
    實難憑採。
四、承上,審酌本件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
    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追求浪漫網路戀
    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間多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遂提
    供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常態,更無相關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
    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
    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懼,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受損之款項100萬元,並未對原告成立民
    法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3時許,在綱站上刊 登「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原告點閱後,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誆稱:可下 載「財豐」APP(網 址「https://app.btkakjndeqs.con」 ,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帳時間、金頦,轉帳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25分許(匯入時間同日11時59分許)、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正煌) 111年12月1日12 時3分許、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語姍即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㈠第115至11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287頁、卷㈡第179至185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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