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秋風
劉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3
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3
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鄧秋風新臺幣31
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七,其餘由被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新臺幣610,000
元、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起鈊厝創
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起鈊厝公司
、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昆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乙、壹、一㈡所述(見本院卷第254、45
7至4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
造間危老重建之委任關係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何昆芳分別依據危老重建全案委任
契約書、委任合約書所衍生之服務酬金、代墊款、第二期款
等債權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契約
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鄧秋風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設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原告劉碧霞為同段89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上設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原告二人為夫妻,因原有建物已經老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新建物,故於112年9月24日與被告起鈊厝公司簽訂危老重
建全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起鈊厝公司
擔任危老建物重建顧問,協助原告訂定「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建計畫案」,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
出申請,以取得危老重建容積之2%獎勵(下稱系爭申請案)
。
㈡依卷內重建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起鈊厝公司契約義務包
含整合送件、建築設計、營建管理、銀行經建及點交認證。
其中整合送件及建築設計原告再分包給被告何昆芳共同辦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給付被告起鈊厝公司保證
金300,000元後,再依被告起鈊厝公司之指示,由原告鄧秋
風單獨與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年3月25日簽訂「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建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重建合約)。詎本件重建申請因被告起鈊厝公司及何昆芳
建築師未主動告知案件承辦進度,且被告起鈊厝公司、何昆
芳延誤補件時程,致系爭申請案遭臺中市政府駁回,原告因
而無法取得約4平方公尺之容積獎勵,受有損害,豐原地區
每坪實價約310,000元。又原告之女於113年11月29日在兩造
等人之LINE群組內,代理原告向被告起鈊厝公司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共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
付原告2人共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昆芳應給付原
告鄧秋風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限定終止事由,甲方(即原告)終止事
由,限於乙方(即被告起鈊厝公司)無正當理由無故違反本約
,情節重大,經書面要求限期配合改正而不改正等情形。惟
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協商會議,原告欠缺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仍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與約定不合且無解約事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解約,惟被告並無可歸責
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解約前未有書面限期催告程
序,不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
解約及損害,於法無據。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方式,明定原告給付30萬
元款項,係用於前期重建計畫相關必要支出專款專用,性質
上乃預付承案代墊款項,被告支付31萬4,866元,代墊1萬餘
元。且系爭重建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方式附加「並於銀
行撥付後無息返還」為條件,即以重建案件已達核准成功目
的,待銀行撥付申請貸款為條件,原告始得請求無息返還(
即該費用由被告承擔),本件未達「於銀行撥付後無息返還
」條件,系爭款項應做必要專款專用、核實支出,原告請求
返還無理由。
㈢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八樂建築師
事務所於113年3月25日簽訂重建合約,各有不同簽約權利主
體、不同獨立專業判斷權限、辦理危老重建事件事涉不同事
務,各自對應原告履行各自不同合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內容
,被告起鈊厝公司並無指定八樂建築師事務所承作,無督促
八樂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補件程序之義務職責。又被告2人分
別受託辦理重建案過程裡各有不同權限及專業判斷,因系爭
894-49地號土地上之老舊建築物有關「主要建材」一欄,分
別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木磚造」、地政機關登載為「加強
磚造」,兩者構造別登記有所不同,導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審核程序中令補正不同登載之差異,影響時程容積獎勵
項目短少,但不致遭駁回,上開詳細經過、原委均有對原告
如實報告及說明評估,稅捐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同,時間久遠
、原因不可考究,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並無違失。原告
不配合辦理補正送件,幾經被告口頭、書面催告均藉詞不配
合。
㈣綜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違失,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3
1萬元損失,均未舉證,顯見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起鈊厝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重建申請案件已進入市
府申請重建計畫核准程序,歷經前期相關部門流程申請必
備文件,如重建計畫通過後重建工程尚未開工,甲方(反
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全案管理酬金40%予乙方(即反訴原告
起鈊厝公司),其計算式為: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受
託服務酬金,即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建築坪數188坪*
每坪營造費用150,000元*15%,計4,230,000元。⑵系爭任
契約第7條第1項,本件請求費用之計算為全案管理服務費
4,230,000元,乘以40%,約計1,692,000元。
⒉又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受託辦理之系爭土地危老重建案件
已進入臺中市政府申請重建計畫核准程序,歷經前期相關
部門流程申請必備文件,扣除反訴被告給付之300,000元
後,已代墊14,866元,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
。
⒊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7
9條、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或償
還數額計1,706,866元。
㈡何昆芳部分:
反訴原告何昆芳曾委請起鈊厝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數度
以書面函催反訴被告鄧秋風及劉碧霞等2人,於本件危老重
建工程配合補件,惟反訴被告無故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意
圖與第三方謀劃規避巧取利益,且情節重大,致無法以此達
成契約目的,反訴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反訴被告於相當
期限內繼續配合改正,俾以續辦本件重建工程,惟反訴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重建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按照危老重建計畫進度進行階段支付第二期款472,5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1,706,86
6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鄧秋風應給付反訴原告何昆芳472,5
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申請案業因「逾期補正」遭臺中市政府駁回,根本並未
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中所謂「重建計畫通過後」之要件
,起鈊厝公司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案管理酬金40
%之金額顯無理由;起鈊厝公司另聲稱有代墊款項14,866元
,卻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
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申請案縱經掛件仍因可歸責於八樂事務所之事由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甚至連依據法規修正即可完成之事項均未補
正,何昆芳顯然有違其專業職責,致反訴被告無法依都市危
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相關規定獲取危老重建容積2%獎
勵,此申請結果自與未經申請無異,八樂事務所竟仍起訴請
求給付第二期款,顯無理由。且反訴被告嚴正否認有無故違
反重建契約或意圖與第三方謀劃規避巧取利益且情節重大致
無法以此達成契約目的等情事,詎八樂事務所重大債務不履
行業已違約在先,事後竟又徒託空言憑空惡意指摘,甚非可
取,均屬無稽,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憑,自無可採。並
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
自得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與原告鄧秋風等2 人簽訂系
爭契約(參原證2)。
㈡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3 月25日與原告鄧秋風1 人簽訂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重建合約(參原證3)
。
㈢被告八樂事務所以訴外人鄧琇方、鄧乃禎(均為原告鄧秋風
等2人之女)為名義人,於113 年5 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提出「擬定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94-49等2 筆土地
重建計畫案」計劃書報核版,申請辦理簡化審查程序(見本
院卷第181 頁)。
㈣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5 月21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137914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一份,第一次通知被告八樂事務所辦理補
正(見本院卷第183頁)。
㈤臺中市政府於第一次通知被告八樂事務所補正,有明確提出
具體的初核意見,要求被告八樂事務所予以修改或補正(見
本院卷第185-188頁)。
㈥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8 月7 日以八建中豐原重建字第202
4080701號函,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補證展期3
個月,展期至113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
㈦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11 月19日以八建中豐原重建字第20
24111901號函,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補正「擬定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94-49等2 筆土地重建計畫案( 報核版)
」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
㈧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11月28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344507號
函,以被告八樂事務所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駁回系爭
申請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95頁)。
㈨臺中市政府針對被告八樂事務所檢送重建計畫書檢核表及其
相關書件內容,檢附「修正意見」明確指出被告八樂事務所
確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故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
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
㈩原告於113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起鈊厝公司表
示解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與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3 年12月7 日,在被告起鈊厝公
司會議室進行協調,且原告當天再次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23頁)。
被告2 人不爭執系爭申請案如能通過,獎勵容積為4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305頁)。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請求被
告起鈊厝公司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1.起鈊厝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無違約?是否有補正之可能?
2.原告依契約或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必須
先以書面限期催告?
3.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的30萬元,性質上屬於預
付系爭申請案之墊付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鄧秋風向八樂事務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11月28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344507號
函,以八樂事務所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駁回系爭申請
案之申請。未能補正的事項及內容,究屬歸責原告2 人或被
告2 人?
㈣原告2 人因系爭申請案未能通過,而無法獲取4 平方公尺之
獎勵容積,是否受有31萬元的損害?
㈤被告2 人就原告2 人上開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
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2 人
請求連帶賠償170 萬6866元,有無理由?
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八樂事務所請求反訴被告鄧秋風支付第
二期款47萬2,5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2人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0萬元
,均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
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
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
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
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
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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