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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後,於民國98年間有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
    致性機制」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約定採零利率、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
    第二階段分180期,均為零利率,然被告不願意依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簽訂協議。原告因酒駕案件,於112年10月13日起
    至113年5月2日止期間入監服刑,故該期間內無法正常繳交
    分期款,被告因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9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5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記
    載被告對原告有利息債權可受分配,然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還款方案為零利率,其餘債權人即銀行亦未向原告收取利
    息,是前開債權應予剔除,不應獲分配,爰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90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利息
    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簽立協議,惟被告
    有參照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之內容予原告分期繳款,即兩階段
    分期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期應繳1,800元,第二階段
    分180期、每期應繳3,921元,均為零利率,惟如有違約情事
    ,前開協議即失去效力,被告得依原契約之條件向被告請求
    給付。因原告於110年6月、10月均僅繳300元、於104年7月
    起至105年5月間均未繳足每期金額、105年6月起每月僅繳1,
    500元,自112年10月起未再還款,是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利息,原告主張應剔除利息債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
    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其中包含被告之利息債權491,842元、524,421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之債權應為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未簽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125頁),而被告抗辯:其有同意提供一致性方案協
    議書所載方案予被告分期還款,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始依原
    契約條件向原告請求等情,並提出還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103至121頁),原告就其未依約還款等情並無爭執,惟稱:
    伊係有苦衷始無法繳足金額,且被告承辦人亦讓伊繼續繳款
    ,另112年10月該期未繳係因遭當庭收押入監,故無法繼續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兩造雖未簽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惟被告同意原告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
    分期還款,原告亦依該方案還款,可認兩造間就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所載方案業已達成還款方式之合致,而均應受拘束。
    依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載方案第5條約定:「本人如未依約
    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
    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貴銀行並得回復
    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
    繼續對本人訴追」,而原告既有未依上開方案按期繳足金額
    之情形,被告主張該方案之所有還款優惠條件取消,依原契
    約條件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未繳足金
    額後,被告仍讓其繼續繳款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於斯
    時主張還款方案失效,仍無礙於被告有權依原契約條件向原
    告請求給付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係因入監
    而無法還款,又其餘銀行未向其請求給付利息等情,前者尚
    不影響被告依約行使權利,後者則僅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約
    定,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依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被告之債權應為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
    上之被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利息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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