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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強制遷離等(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達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何晟維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速力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8萬5,8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66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
    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
    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
    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
    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
    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強制遷離等訴訟,經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何晟維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5層第27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遷離,並請求被告速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
      力達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提供何晟維使用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了排除何晟維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參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之交易
      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35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該筆交易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
      單價。而與系爭停車位在同棟大樓,且面積、車位類別均
      相同之停車位於109年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20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得作為系
      爭停車位價值之參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157
      萬元(計算式:2,357萬元-20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237萬7,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663萬9,723元(計算式:3,081.65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51萬3,000元×420/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901萬6,823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6.36%
      (計算式:237萬7,100元/901萬6,823元,四捨五入取至
      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
      68萬5,852元(計算式:2,157萬元×26.36%),加計系爭
      停車位之交易價額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68萬5,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47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萬0,6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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