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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雄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東雄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信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
7萬0,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東雄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周信雄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死亡,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
    26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東雄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雄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周信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25%機動調整(目
    前為1.72%+2.625%=4.345%);附表編號2、3利息部分,均按
    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嗣隨原告牌
    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繳
    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73%+3%=4.73%)
    。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3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
    0日止,嗣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387
    萬0,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特
    約條款第6條,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率均不爭執,
    然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就周信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自公告日114年7月29日之翌日起算
    尚未逾1年2個月之公告期間,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林
    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之請求,應於公示催告期滿日後,始得向周信雄之遺產主
    張。又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
    遺產管理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
    ,始為適法。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無期數限制,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9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東雄公司積欠其本金387萬0,024元,約定利
      率為如附表所示,周信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信
      雄於113年9月9日死亡後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639號裁定、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及原告之對外催
      收款項明細單3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周信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
      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
      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
      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
      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周信雄113年9月9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即115年9月29日)前之不能給付,不具可歸責事由,
      故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部分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
      之限制,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優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與債務人本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關聯,
      其遺產管理人縱須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務,亦
      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周信雄之繼承人若均拋棄
      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
      負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其仍應於管理周信雄遺產範圍內,清償周信雄死亡後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
  3.另據原告所提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依借據第6條特約條款第(一)
      項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
      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
      期限之利益,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9頁、第33頁)等語,此既為周信雄生前審閱後簽
      名同意,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亦同受拘束,就周信雄本
      件債務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為何,自應以其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準,而周信雄未依約按期繳款,業
      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可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有權請求周信雄及東雄公司一次清償已視為到
      期之全部債務,並按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是被告辯稱應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利息等語,
      即非可採。
(三)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限制。又東雄公司以周信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依前述借據內容觀之,應認兩造間借
      貸目的係為東雄公司企業週轉所需,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之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應記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情事足認本
      件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280萬元 180萬8,969元 107年12月11日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8月11日   2 100萬元 85萬8,996元 108年12月10日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0日   3 140萬元 120萬2,05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20萬元 387萬0萬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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