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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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沁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嘉穎
被 告 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沁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沁和公司)、黃嘉穎、葉思
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沁和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黃
嘉穎、葉思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貸契
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年利率1%
機動計息,為2.7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第四條㈡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第七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息;第八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沁和公
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8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定書
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沁和公司尚積欠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黃嘉穎、葉思岑既為被告沁和公司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沁和公司、黃嘉穎、葉思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TBB利率歷史資料
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沁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黃嘉穎、葉思岑為被告沁和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
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沁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嘉穎、葉思岑就被告沁和公司上開債務本金、
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234,61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05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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