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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陳焜致  
            劉少定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政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政祥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原包含民法第430條規定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撤回,而政
    祥公司於言詞辯論中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環保回收業,於111年9月20日向政祥公司承租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號之1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向被告陳焜致
    (下稱陳焜致)購買3臺機臺設備(含製粒機等,下稱系爭機
    臺)。系爭廠房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第一次火災)、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第二次火災,與系爭第一次火災合稱系爭
    兩次火災),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易承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易承公司)鑑定第1次火災之發生原因,作成「113年8月1
    日消防設備鑑定報告書」(下稱易承公司報告書)載明「消
    防幫浦無法啟動」、「室內消防栓......缺消防水帶及瞄子
    (即無法以水帶放水)」、「發電機:無法啟動(無法測試
    台電斷電時提供消防幫浦緊急電源)」、「本案廠房並無設
    置通風窗戶、也未設置機械排煙(排煙機及排煙閘門)」、
    「廠房內未發現有火警受信總機,有探測器、無配線」、「
    廠房內未發現廣播主機及揚聲器,無配線」;復經原告請教
    訴外人王宏魯後,據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
    ,認定系爭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廠房之電線老舊走
    火;且政祥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承租範圍之消防幫浦室所裝設
    之發電機未安裝電池也未加入柴油而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
    無法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廠房內之消防
    栓,可見系爭第一次火災起火原因非原告所引起,又火災發
    生當下政祥公司所裝設之偵煙器亦無鳴叫,其所使用之矽酸
    鈣板亦有防火係數不足之問題。據此,政祥公司本應注意確
    保系爭廠房出租前合於法定消防設備之要求,出租後亦應按
    時檢修、維護,以免相關管線老舊劣化破損或功能失效致生
    火災之危險,並應注意設置、維護消防設備,以預防火災,
    避免延燒之風險,且明知系爭廠房有電線老舊、漏水、矽酸
    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及消防幫浦、偵煙器均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未盡完備、管理、檢修維護消防
    設備、確認系爭廠房管線是否老舊等注意義務,致生火災,
    具有可歸責性,是政祥公司就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延燒即
    損害之擴大均應負責。
 ㈡原告向商品輸入業之企業經營者即陳焜致買受之系爭機臺自
    購買後狀況頻頻,常經原告通知陳焜致檢修,卻仍具瑕疵而
    造成安全上之危險,則陳焜致對於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延
    燒即損害之擴大,均具有可歸責性。另被告劉少定(下稱劉
    少定)為陳焜致派遣至系爭廠房裝機測試階段負責實際操作
    、維護系爭機臺之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執行改機、測試機
    臺,採買改機零件及訓練原告員工等,然而劉少定於系爭機
    臺瑕疵致生系爭兩次火災時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導致系爭機臺及太空包等材料發熱時無人處理,其對於系爭
    兩次火災之發生、延燒即損害之擴大,亦皆具有可歸責性。
    又政祥公司依系爭租約應就系爭廠房燒毀部分進行修繕,惟
    經原告多次催告,政祥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行招工修
    繕,並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潔柱位鋼構
    、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新臺幣(下同)
    989,535元、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6,015元、修繕照明設
    備支出105,000元、更換屋頂透明PC板、維修捲門支出36,00
    0元,共計1,796,55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連帶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連帶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陳焜致、劉少定、政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少定部分以:否認原告之請求,蓋系爭兩次火災發生當時
    ,劉少定係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乃於系爭廠房現場負責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雅羚指揮監督下從事操作機臺工作
    ,而劉少定對原告公司事務並無管理及決策權限,舉凡勞務
    指示、機器擺放位置及購置設備等經營一切大小事均由張雅
    羚決策、指派。又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君、陳怡
    倩、陳裕林曾就系爭兩次火災對劉少定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雅羚對於工廠內設備擺
    放位置、進哪些設備、員工業務調派、火災後工廠現場設備
    改良等事項具有完全決定之權,被告(即劉少定)對於上揭
    事項均無從置喙」,足證劉少定對系爭機臺、系爭廠房不存
    在管理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劉少定依張雅羚指示提供勞
    務有何違反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致生系爭兩
    次火災,則原告請求劉少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陳焜致部分以:陳焜致與張雅羚為朋友關係,因張雅羚前有
    購買機臺需求故向陳焜致請教,又陳焜致僅分享經驗及建議
    ,並未進口或販售系爭機臺,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間自行
    向中國廠商「艾克機械設備」購買系爭機臺,且陳焜致亦非
    收受系爭機臺買賣價金之人。另外,原告未證明系爭機臺具
    有瑕疵且與系爭兩次火災有因果關係,而劉少定於系爭兩次
    火災發生時係受僱於原告,受系爭廠房現場負責人張雅羚指
    示提供操作系爭機臺之勞務,則陳焜致對劉少定於系爭廠房
    提供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焜致、劉少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再者,原告購買系爭機臺乃作為公司設備,則原告並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終端消費者,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此外,系爭兩次火災均不可歸責劉少定、陳
    焜致,且原告並未說明劉少定、陳焜致與政祥公司有何成立
    何連帶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劉少定、陳焜致與政祥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政祥公司部分以:  
 ⒈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擬於系爭廠房經營塑膠燃料棒壓縮業務,
    為確保原告經營業務合於法規、不危害系爭廠房安全,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本約簽約時及存續期間,乙方
    (即原告)均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
    式、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指引與品質規範等相關規範並取
    得相關行業許可。」、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善良
    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維護本約廠房(含廠房內之管線、設備、
    器材等)及公共設施...」,惟因原告不諳固體再生燃料製
    造標準作業製程,未確實踐行降溫流程,致系爭廠房發生系
    爭兩次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先後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第一
    次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
    火原因為「高溫固體餘熱發火」、系爭第二次火災起火處位
    於系爭廠房南側輸送帶下方地面燃料棒附近,起火原因為:
    「高溫固體餘熱發火」,足見系爭兩次火災均因原告重大過
    失行為所致。
 ⒉況且,系爭廠房所在廠區設有位於2樓之消防池,可將上百噸
    水源送至廠區內設置之消防栓,且該消防池設有加壓馬達,
    於水壓不足時可加壓送水,而消防幫浦室設置之發電機則於
    廠區斷電時可自動啟動以供應電力,前開設備於系爭第一次
    火災發生時均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發電機無法發電影
    響救災之情事,且系爭廠房之2樓夾層增建依系爭租約屬租
    賃標的範圍,所使用之矽酸鈣板亦無防火係數不足之情。至
    於系爭兩次火災發生後,原告未會同政祥公司人員而自行委
    託製作之易承公司報告書應不具公信力,且該報告書所載「
    消防幫浦-無法啟動」,核與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第一審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74
    號、第二審為彰化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各稱另案
    民事第一、二審)提出之新民消防器材行113年1月29日至30
    日保養紀錄表記載:「泵浦可運轉」迥異,可見易承公司報
    告書可信度甚低,何況上開廠商進行檢查時,系爭廠房已經
    歷系爭兩次火災,且長期處於原告管理支配中,早已與政祥
    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況不同。
 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
    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即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依約應就系爭廠房之管理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則系爭廠房於原告占有管理中發生系爭兩次火災
    致廠房毀損,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於
    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後,原告未與政祥公司就應修復廠房及
    賠償之事宜達成協議,即未經政祥公司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
    12日就部分屋頂進行「拆換PU雙層烤漆浪板」工程,政祥公
    司遂於112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所主張其於113
    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政祥公司修繕系爭廠房時,乃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政祥公司並無任何給付或修繕義務。又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僅限制承租人不得就系爭廠房本身
    進行增建改裝及更動外觀或於外牆增設設施或於頂樓或廠房
    周邊放置設施,並未限制原告設置任何消防設備需經政祥公
    司同意,而依系爭租約第19條明定由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
    業基準如期辦理申報,且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規定,
    原告既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張雅羚即為系
    爭廠房之管理權人,依法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建置消防
    安全設備之義務,政祥公司並無為其建置或維修消防設備之
    義務。況且,系爭廠房前為政祥公司經營使用,政祥公司於
    經營期間之每年11月均向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合格,並無不合消防法規之處,其後出租予原告,雙方係依
    現況交屋,是系爭廠房並無「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之情形,縱使原告於系爭兩次火災後有就系爭廠房
    修繕而支出費用,亦屬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
    應負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認此支出為原告之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
    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
    一之責任。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第360
    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
    第1、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劉少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
    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之依據無非以陳焜致乃系爭機臺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或出賣人,並
    因此指派劉少定至系爭廠房操作及維護系爭機臺為論據。惟
    查,原告並未提供其與陳焜致就系爭機臺成立買賣或其他契
    約之書面資料,而依其提供之「東台市振軒磁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固有記載「需方:台灣陳焜致」之文字,惟此未必表
    示陳焜致即為系爭機臺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
    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或出賣人,況其所載產品名稱為「自卸
    式除鐵器」而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臺,且其金額僅為人民幣
    30,8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50,0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系
    爭機臺價金之金額逾1,500,000元顯有差距,尚難逕認為其
    為系爭機臺之報價單。另依原告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張雅羚
    與陳焜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似有談論某等機器設備
    之購買、裝設及維修等相關事宜,惟從頭到尾均僅泛稱「選
    磁機」、「太空袋」、「攪拌機」,「集塵器」、「輸送帶
    」、「夾子車」、「破碎機」、「造粒機」、「製粒機」、
    「出料機」、「顆粒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5、57
    、59、105、106、107、112、113、135頁),並無提及該等
    機器設備之廠牌或製造商或具體機器型號,實難確認其等所
    談論者即為系爭機臺;參以原告自陳其所給付系爭機臺之價
    金,乃存匯入許傳壽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傳壽帳戶,詳後述)及以其他方式交
    付,均非交付與陳焜致本人或存匯入其所申設之帳戶(見本
    院卷第348、489頁),則陳焜致與原告購入系爭機臺之關係
    為何,尚屬有疑。
 ⒉另查,張雅羚固然陳稱其購買系爭機臺之價款其中150萬元乃
    交付予陳焜致所介紹之訴外人江承志,但是匯入許傳壽帳戶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然而依原告提供其與陳焜
    致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見陳焜致於111年11月9日傳送予張雅
    羚之訊息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許傳壽82,900+893,700=976,600」,張雅羚則回
    覆:「我剛剛看我這個月手機轉帳上限又超過了…明天我再
    去銀行處理…」等語,並無前後對話內容,且核與原告所提
    供存入存根、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截圖顯示其分別於11
    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
    22、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8日日各存款或匯款676,50
    0元、776,600元、200,000元、179,700元、300,000元、19,
    900元至許傳壽帳戶(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原告主張
    匯款1,500,000元之金額及日期,均有所不符,則陳焜致前
    揭訊息是否係要求張雅羚給付系爭機臺價款、張雅羚上開存
    匯款是否確依陳焜致前揭訊息而為之等節,均有疑義,實難
    逕認張雅羚係以此方式給付系爭機臺之價金予陳焜致。況且
    ,證人江承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上半年在某牛
    肉麵攤認識張雅羚,由陳焜致帶張雅羚來跟我認識,當時我
    是約陳焜致談關於他投資某公司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張雅
    羚要來,陳焜致到場後說張雅羚要做再利用廠,請我提供意
    見,當時沒有討論到再利用廠的設備,之後張雅羚多次找我
    討論再利用廠的設備,我聯絡臺灣再利用廠設備的承辦請張
    雅羚去參觀,後來因為其設備金額龐大,張雅羚沒有買,我
    最後一次跟張雅羚碰面時跟她說「隔行如隔山,如果要做的
    話,陳焜致還欠我1,500,000元,將來如果你有匯款1,500,0
    00元給我就是你跟陳焜致買設備」,我言下之意是要張雅羚
    不要匯1,500,000元給我,因為我聽說陳焜致之前在設備上
    都有糾紛,我是勸張雅羚不要做這行,但過了大概兩個月我
    就突然收到張雅羚匯款的1,500,000元,我看匯款單日期是1
    11年10月6日,我沒有從陳焜致或張雅羚那邊聽說雙方相關
    設備的交易過程,但我在LINE上傳「謝謝老闆」,張雅羚回
    答說「頭都洗了」,我後續有問張雅羚工廠是否順利,她說
    很多問題,我只跟她說既然找了陳焜致,就請陳焜致處理好
    ,我有聽張雅羚告訴我是陳焜致處理其再利用廠設備的調校
    及修繕,我沒有從陳焜致那邊聽說再利用設備的相關狀況;
    我沒有跟陳焜致聊再利用廠的設備,因為我接觸的是鍋爐的
    設備,跟再利用廠設備不同;陳焜致總共欠我2,000,000元
    ,陳焜致於110年9月15日有簽發2,000,000元本票說111年1
    月30日要還,我有讓陳焜致延後清償,後來我開始催陳焜致
    還款,陳焜致於111年6月29日有匯款500,000元還我,我問
    陳焜致剩下1,500,000元什麼時候還,陳焜致說盡快,但陳
    焜致沒有說張雅羚要幫他清償1,500,000元,只是後來我收
    到張雅羚匯款1,500,000元後,有問陳焜致說本票要怎麼處
    理,陳焜致說撕掉就好;因為是陳焜致欠我錢,陳焜致又帶
    張雅羚過來談到她想要做再利用廠,我想要拿到錢,我自己
    判斷陳焜致要用張雅羚買設備的錢還款,但陳焜致沒有在我
    面前提過他可以提供再利用廠設備供張雅羚購買;我沒有參
    與原告購買再利用廠設備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大陸
    廠商採購設備,我不知道原告跟大陸廠商資金往來狀況,我
    沒有看到張雅羚與陳焜致就再利用廠設備締結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至458頁)。據此,證人江承志證述張雅羚
    給付1,500,000元之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4頁
    ),亦與原告指稱陳焜致於111年11月9日介紹江承志代收系
    爭機臺價款其中1,500,000元、其所提供前揭存匯款單據顯
    示其付款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28日之期間均大
    相逕庭,則證人江承志所收受之1,500,000元是否為張雅羚
    前揭存匯之款項,已屬有疑,更遑論是否確為張雅羚交付系
    爭機臺之價金;甚至證人江承志明確證述其並未見聞原告與
    陳焜致有無談論、磋商、成立系爭機臺買賣相關事宜,而至
    其收受1,500,000元匯款前,其均不知張雅羚要匯該款項,
    且未與陳焜致或張雅羚談論此事等節,顯與常情有違,佐以
    其自承有關張雅羚匯款1,500,000元係為購買系爭機臺乙節
    乃其臆測,自難認其證述可採。至證人江承志雖證述聽聞張
    雅羚告稱其再利用廠的某設備之調校及修繕係由陳焜致負責
    云云,惟此僅係張雅羚之單方陳述,尚難逕認為真實,亦無
    法僅憑此反推陳焜致為系爭機臺之出賣人或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製造人或輸入業者
    。
 ⒊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陳焜致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固有陳焜
    致依張雅羚所提供其擬營運之某工廠業務內容介紹需購買哪
    些機器設備、如何購買與裝設、要求某廠商報價、試車與提
    供某機器設備之照片、協助某廠商收取某款項、傳送某機器
    設備照片及資訊予張雅羚等內容,惟此等內容並未包含其廠
    牌或製造商及具體機器型號,無法證明其等所談論者即為系
    爭機臺,已如前述。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尚可見張雅羚
    稱:「那跟原廠下訂要訂金嗎」、「我們真的要去下訂機器
    了」、「我問的這家從萊州拉回來大概是11萬,不過他們是
    走歐洲比較多代理商,所以大陸的小工廠不見得划算。你那
    邊配合的可以幫我們估價嗎」、「你有昨天攪拌機老闆的電
    話嗎,我想跟他確認今天幾點會送到貨」、「我和阿定決定
    要自己買馬達了,你齁……龍井的留著還是可以備用啦!」(
    見本院卷第45、47、48、52、55頁),可見有關原告廠房相
    關機器設備之估價、報價、訂金、運送、裝設等相關事宜,
    最終均由產銷該等機器設備之廠商與原告決定,陳焜致並無
    決定權,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焜致或許有介紹或媒合某境外廠
    商直接出賣並輸入某機器設備與原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
    焜致乃系爭機臺之出賣人、製造人或輸入業者;至於陳焜致
    於過程中提供前開相關事宜之協助及事後處理相關裝設與維
    修,其原因多端,但均難單憑此節逕認陳焜致為系爭機臺之
    出賣人或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提供服務或輸入之企業經
    營者、製造人或輸入業者。從而,無論系爭機臺是否具有瑕
    疵並因此導致系爭兩次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均難認陳焜致應
    負民法上出賣人或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責任,亦不能證明其前揭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或違法性。另
    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兩次火災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機臺之瑕疵
    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焜致具有出賣人或其他給付義
    務或上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未證明陳焜致有何行為具可歸
    責性及違法性,則其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係屬摸索證明,亦無
    調查關連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陳焜致僱用劉少定操作及維護系爭機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兩次火災發生或擴大云云。經查:
  ⑴就系爭第一次火災而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廠
      ,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部
      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較
      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架
      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述
      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析
      ,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
      、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
      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物
      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
      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製
      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19
      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製
      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
      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上
      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燃
      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固
      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建物
      ,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彰化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二第35至36頁)。另針對系爭第二次
      火災,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紀錄已載明:「業者稱改
      善製程增設第二條輸送帶及排風扇以增加降溫效果,但燃
      料棒未輸送到第二條輸送帶即掉落於輸送帶交界處地面,
      未經過散熱風扇,亦未即時清理,且周圍有橡膠墊限制燃
      料棒掉落範圍,使燃料棒在地面集中成堆散熱不良,導致
      內部熱能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
      起火災。依據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輸送帶下方地面
      燃料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
      性」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一第56
      頁)。足認系爭兩次火災起火之原因均為原告在系爭廠房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輸送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
      起,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兩次火災延燒擴大
      之原因乃劉少定對於系爭機臺之操作與維護不當所致,自
      難逕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
  ⑵又原告固然指稱劉少定儲放燃料棒於太空包之方式不當係
      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兩次火災云云。惟
      查,劉少定於本件所涉刑案偵查中稱:伊之前在陳焜致公
      司上班,後在張雅羚之文鼎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60,000
      元,伊負責場內機器操作維修,伊沒有明確職稱,文鼎公
      司(即原告)也沒有廠長或現場負責人,112年1月到112年1
      1月期間,是吳芳樺掛名當廠長,外籍員工阮文軍工作內
      容也是負責機器操作,112年7月份發生火災時,伊跟阮文
      軍都在工廠內夾層房間休息,文鼎公司平時無人負責勞工
      安全事項,伊有去上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會的課程,
      那是張雅羚提供的,張雅羚雖然不進去工廠,但是會透過
      LINE問伊工廠情況、機器擺放位置、要進那些設備,這些
      事項都是張雅羚決定,工廠陳設圖、環保等相關申請都是
      張雅羚去辦的,第一次火災時,工廠還在測試階段,因為
      張雅羚是老闆,伊無法說不,伊的權限沒有大到跟廠長一
      樣,第一次火災後,也是張雅羚決定工廠改進措施等語;
      又陳焜致於該案偵訊時亦稱:伊跟張雅羚是朋友關係,伊
      沒有擔任文鼎公司之消防安全顧問,劉少定之前曾係伊的
      員工,他沒做現場負責人,劉少定也沒擔任過廠長職位,
      之後因劉少定跟某股東相處不睦,就被張雅羚挖角過去文
      鼎公司,劉少定完全不懂消防火災專業知識,他的專業是
      機器操作跟基本維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
      95號卷一第264至269頁),則劉少定與陳焜致上開陳述互
      核相符,並與劉少定之勞健保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亦顯示原告曾將其加入勞健保均相合,自難
      單憑劉少定曾受張雅羚指派上過勞工安全教育課程、系爭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在現場等情,推測其係原告系爭廠房之
      現場負責人,進而率認被告對於現場機械設備或材料之擺
      放方式及地點、工廠內之安全維護等事項有決定權限。據
      此,劉少定對於系爭兩次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上開燃料棒之
      儲放或輸送方式既然無決定權限,而其專業又僅有相關機
      臺之操作及基本維修,復難認劉少定就系爭兩次火災之發
      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又原告就系爭兩次火災主張均可歸責於劉少定、其為陳焜
      致僱用云云,無非以張雅羚與陳焜致之對話紀錄為論據。
      惟綜觀其內容僅有張雅羚稱:「我秀水是兩台磁選機齁,
      少定說拜五要幫我們安排車把集塵器+夾子車一起載過去
      」、「少定說製粒機有點不妙…本來想拖延一下…也只能大
      家演一下了」、「4萬是上次出料機的部分嗎?我已經轉
      給少定了啊」、「好消息:少定說今天製粒快可以000-00
      00/小時」、「麻煩再去秀水看一下少定他們了」、「少
      定上次做的那個切刀不知道是沒成功還是掉下來整塊鐵彎
      曲」、「你說少定當初怎麼來我們廠的?是你叫他來的!
      !我知道你是好心好意,但說實在的,這台製粒機的問題
      佔大數,少定的粗心沒有製粒機的問題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12、113、124、131、136頁),可徵有關劉少
      定至系爭廠房任職之緣由僅由張雅羚泛稱「是陳焜致叫劉
      少定至系爭廠房」,又就劉少定操作或維護機臺具有過失
      部分則僅由張雅羚指稱「粗心」云云,均屬抽象空泛,且
      皆為張雅羚單方面之指摘,實難證明劉少定對於操作及維
      護系爭機臺或依張雅羚指示擺放或運送相關材料物品具有
      過失,亦難認劉少定乃陳焜致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與陳焜致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
    ,理由如下: 
 ⒈有關原告泛指系爭廠房之碳酸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外牆及夾
    層等係屬違建、周遭逃生路線受阻、漏水、電線老舊走火云
    云,僅提出現場照片、示意圖及張雅羚與「王宏魯」於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論據。惟查,有關原告指稱漏水照片部分
    僅見某天花板及其他不詳處所有範圍大小不明之顏色較深處
    (見本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及示意圖均僅有外觀及大略
    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實難逕認系爭廠房有
    碳酸鈣板防火係數不足、外牆及夾層等係屬違建、周遭逃生
    路線受阻、漏水等情事。另依張雅羚與「王宏魯」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王宏魯」固然於閱覽張雅羚
    所傳送某電箱照片後表示:「這自燃」等語,然而原告並未
    傳送系爭兩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片等重
    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顯有誤導「王宏魯」
    之虞,況且「王宏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陳稱:「這後面
    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延到內部」(見本院卷第
    89頁),可見「王宏魯」對於該電箱之燃燒係由內部起燃而
    延燒至外抑或由其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等節,實無法
    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之鑑定結果。
 ⒉原告所指系爭廠房外之消防泵浦(幫浦)無法啟動、系爭廠房
    之室內消防栓缺消防水帶及瞄子、發電機無法於斷電時啟動
    提供幫浦緊急電源、無設置通風窗戶、未設置機械排煙(排
    煙機及排煙閘門)、無火警受信總機、有探測器但無配線、
    無廣播主機及揚聲器且無配線、消防栓內部線路沒有配置耐
    火材料線路等事項,固然提出易承公司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61至77、98頁)。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
    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所指前揭消防設備大部分均為易於移動
    之機器設備,非不易移動而屬系爭廠房建築物之一部,則原
    告就此等部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⒊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
    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內政部所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以各類場所
    之面積、樓層、配置、擺放設施與物品、使用之用途等因素
    ,對於不同危險程度之場域設有相異嚴格程度之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據此,可徵立法者係因各場所之使用用途唯有
    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得以決定,故課與該管理權人按其
    不同之使用用途依法規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衡情應為系爭租約所載:「乙方(即原告)應就本約廠房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如期辦理申報」之約定意旨(見本院
    卷第39頁),足認原告亦有對於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備設置
    及維護之義務。而查,易承公司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為113年8
    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已逾系爭第二次火災發生日112
    年11月14日將近1年,並與原告自111年8月5日起即承租系爭
    廠房(見本院卷第35頁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之時間相距
    近2年,縱認其所載相關消防設備缺失之事實為真,惟理應
    於原告申報定期消防安檢時或平時管理維護中,甚或先後於
    系爭第一、二次火災後查知,並將此情通知政祥公司以釐清
    責任,惟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系爭廠房於系爭第一次火災發生
    前相關消防設備已存有缺失之證據,則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
    備具有缺失之原因仍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因政祥公司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所致。
 ⒋再查,系爭兩次火災發生之原因均係原告在系爭廠房所生產
    之燃料棒儲放或輸送方式不當,導致燃料棒堆積蓄熱,係高
    溫固體餘熱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發火災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本件卷內亦無任何足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廠房內外消防設備缺失導致系爭兩次火災發生或擴大之證
    據,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乃因系爭廠房相關消防設備之設置
    或保管欠缺所致,則無論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內外消防設備
    有無缺失,均難認原告可對政祥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另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政祥公司有何其他可歸責性、違法性、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或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等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政祥公司具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焜致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少定連帶賠
    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祥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而請
    求陳焜致、劉少定、政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96,55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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