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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房屋(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8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部分(
    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契
    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2份,約定租賃期間分
    別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及自118年12月16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下稱後租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並已依約於113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10萬4
    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
    之後,屆期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2月1
    0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第736號存證信函(下稱736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
    收受後向原告表示無履行意願,並於114年1月21日以匯款方
    式返還系爭定金,嗣後於11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
    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已無
    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
    給付不能,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04萬元扣除被告
    已返還之系爭定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李欣頤於113年10月7日先擬具系爭租
    約,但原告既未於113年10月7日依約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
    款之定金,且遲至113年10月30日才完成用印,又被告於原
    告完成用印前,已由被告代理人李銀萍於113年10月18日通
    知李欣頤要先暫緩2個禮拜,並於暫緩期間即113年11月1日
    告知簽約有變化了,嗣後於113年11月4日李欣頤至被告公司
    處討論,當面告知取消系爭租約之情事,李欣頤與其主管仍
    於113年11月14日再至被告公司處欲說服被告續行系爭租約
    ,仍遭被告拒絕,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並未成立,詎原告卻
    自行於113年11月19日匯款系爭定金,再由李欣頤傳訊表示
    原告願提高租金至每月8萬元,看被告是否有意願,如系爭
    租約確已成立,原告實無需再為後續協商,且被告於113年1
    2月9日委託律師以梧棲郵局存證號碼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
    5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號俾利退還系爭定金,然
    因原告仍未提供,被告乃於114年1月20日將系爭定金匯回原
    匯款帳戶。縱使系爭租約已成立,被告亦於原告匯款系爭定
    金前,已對原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不復
    存在,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過高,
    亦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13、239頁
    )
 ㈠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2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1
    3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即系爭租約),及自11
    8年12月16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即後租約) 。
 ㈡後租約終止日期年份誤載為118年,修改為123年處僅有原告
    用印,被告未用印。
 ㈢系爭租約內容形式不爭執。
 ㈣被證1原告承辦人李欣頤與被告承辦人LINE通訊紀錄形式不爭
    執。
 ㈤兩造承辦人為兩造之代理人。
 ㈥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製作交由被告用印,再由原告填寫簽約日
    期(即113年10月7日)後,送公司用印,於113年10月30日
    完成用印。
 ㈦李欣頤於113年11月4日有將用印完之系爭租約帶至被告公司
    由被告收受。
 ㈧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予被告。 
 ㈨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56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736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收受736存證信函。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定金予原告。
 原告未承租系爭房屋未受有實際損害。
 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
    。
 如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6月11日起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
    後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
    15日止,及自118年12月16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原告有
    於113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12月9日委託律師寄送56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即
    同年月10日收受;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736存證信函
    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收受;被告並於114年1
    月2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系爭定金,被告嗣後於114年8月11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736存證信函影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56存證信函、後租約影本、被告與全
    家便利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
    、31至35、99至102、201、205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約定之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方式前,依法應推定
    為不成立,當事人自得變更其要約或承諾 (司法院院字第12
    7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可知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係
    以書面為其成立方式,且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
    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要約之內容已經
    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則需承諾之一
    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要約內容,但尚
    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約已然成立。經
    查: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有:本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
    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共計5年整(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3條約定有: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始生效力,乙式兩份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租約為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審酌兩造均為頗具規模之公
    司,商業活動頻繁,對於法律之認知本較一般人為高,且兩
    造不爭執系爭租約及後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12月16日
    至123年12月15日,共計10年之情,可見兩造確有以書面契
    約之簽訂作為系爭租約、後租約成立方式之認知。又依系爭
    租約第13條記載,係以系爭租約經雙方簽章作為租約成立之
    要件。而所謂簽章,即代表必須於書面上用印,亦即該租約
    必須兩造當事人均用印於書面之租賃契約上,始能成立,顯
    見兩造均已清楚認知系爭租約應為書面之要式契約,且均同
    意以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系爭租約成立之方式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製作後交由被告用印,再由原
    告填寫簽約日期(即113年10月7日)後,送原告內部簽核用
    印,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完成用印,李欣頤有於113年11月
    4日將兩造用印完成之系爭租約帶至被告公司由被告收受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李銀萍於原告完成
    用印前即113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
    李欣頤:不好意思,有人出價想買我們這一塊土地,股東好
    像有意思處理,請你這邊先暫緩兩個禮拜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81頁),並於暫緩期間內即113年11月1日再傳送:這次簽
    約有些變化了,星期一見面會跟你詳談等內容予李欣頤(見
    本院卷第87頁),李欣頤亦證稱:113年10月18日當時尚未
    用印完成,因為被告公司內部股東有其他想法可能要賣或分
    割店面,也有說他們不想出租;後來伊與其主管與被告見面
    會談時,被告表示他們內部議題還沒有解決,所以表示不願
    意出租,經回報原告公司主管後,公司還是要租,所以內部
    流程仍然繼續跑,原告契約用印完成後,伊將契約交給被告
    ,因為押租金要另外匯,被告可能想說押租金還沒匯,所以
    契約還不算成立;後來伊與當時課長柯建成再於113年11月1
    4日與被告會談,但被告仍堅持不租。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
    有告知要匯款定金予被告,被告表示因為沒有要出租不用匯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足證被告於原告完成用
    印前,被告明確告知已無完成系爭租約成立之要式行為,並
    由李銀萍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李欣頤要先暫緩2個禮拜,並
    於暫緩期間內即113年11月1日告知簽約有變化了,嗣李欣頤
    與其主管於113年11月4日至被告公司處討論時,告知要取消
    系爭租約之情事,李欣頤與其主管仍於113年11月14日再至
    被告公司處欲說服被告續行系爭租約,仍遭被告拒絕之等事
    實,亦經李欣頤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
    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並未成立,詎原告明知被告已無意成立
    系爭租約,卻自行於113年11月19日匯款系爭定金,再由李
    欣頤以LINE傳訊表示原告願提高租金至每月8萬元,看被告
    是否有意願出租,是依原告上開所為,如系爭租約確已成立
    ,原告實無需再為後續協商之必要,堪認原告於當時亦應知
    悉系爭租約已無從成立。被告既於系爭租約為原告用印前,
    已表明不願完成系爭租約約定之要式行為之意,縱原告事後
    自行在系爭租約用印,使系爭租約形式上成立要件完備,但
    既係在非雙方合意完成要式行為之情形下所為,在欠缺被告
    出於己願完成要式行為之基礎下,系爭租約自始未經雙方合
    力完成要式行為而成立,原告事後片面之一廂情願作為,尚
    難作為被告有合力完成要式行為之意願,自無從認定系爭租
    約於原告用印時業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成立
    等語,洵非無據。
 ㈢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0倍定金扣除已退還系爭定金之剩餘款項93萬5845元,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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