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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損害賠償(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5-10-2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被
    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7月起與OOO有不當
    之交往(詳卷),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於114年1月30日發現此情事,所受之痛苦難
    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確實是有,但具體時間記憶沒有那麼清楚,
    應該是說兩個人都有一定程度相當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
      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二)原告與OOO於94年12月11日結婚,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6、7月
      起與OOO有不當之交往等情,業據證人OOO於本院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103年班親會認識被
      告,當時被告幫伊與原告合照就知道原告是伊先生,111
      年間伊與原告感情不順,伊與被告常聊天,逐漸發生親密
      行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6至294頁),核與被告與OO
      O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互傳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含
      裸照)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174頁、第175至184頁、第1
      87頁信封袋內),及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
      :Facebook帳號「Smart Man」是否為被告之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又有被告所提出其與O
      OO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無違(見本
      院卷第299、301頁),益徵證人OOO證述可信,最後被告
      已自認:「(問:……證人說她的小孩跟你的小孩是小學同
      學,因班親會認識的,班親會她跟她先生都有來,你知道
      她是有先生的人,這部分對嗎?)對。(問:確實與證人
      有曖昧一段時間,後來一年多也有性行為,這部分對嗎?
      )其實具體時間我記沒有那麼清楚。(問:當然,一般人
      不會去記錄這些,就是一個大概,這樣子,你們先有一段
      曖昧的時間,後來就變成婚外情這樣發展嗎?)嘿。(問
      :確實是有?)確實是有。(問:只是你覺得說並不是都
      是你的責任,她也有很大的責任?)應該是說兩個人都有
      一定程度相當的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
      基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屬無疑,即成立侵權行為,
      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
      兩造各自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238、241、324頁,不予過度揭露以保護其
      隱私),及本院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置於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可知兩造身分
      資力概況,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8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