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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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王婉馨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9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16.162.13)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自112年
1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萬5581元(其中18萬2943
元為借款;2萬263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8萬2943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216.162.13)於112年2
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4016元,約定自112年2月3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3895元(其
中44萬4401元為借款;3萬9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4萬4401元自113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帳戶
放款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9至4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68萬9476元(計算式:
20萬5581元+48萬3895元=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9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8萬2943元 14.6%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萬4401元 10.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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