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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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被告劉欣玫、劉育旃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劉旻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37元及其中9萬9,74
2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之利息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標的
金額為10萬5,701元【計算式:103,037+(99,742×65/365×
15%=2,6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5,70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1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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