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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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宜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7,4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8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6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7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
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4日止之利息750元(計算式:1,153,1
79元×5/36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67,481元(計算式:1,166,731元+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1,166,731元 1,153,179元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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