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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幸純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周信雄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珮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
    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代被繼承人周信雄所管理遺產
    範圍內,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17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給付原告12萬6836元,及自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應給付原告17萬93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㈣應給付原告33萬7809元,及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31萬817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
    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即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違約金,
    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25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萬902元〔計算式:31萬8176元
    ×9.55%×(335/365)+31萬8176元×0.955%×(184/365)+31萬817
    6元×1.91%×(89/365)=3萬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1
    2萬683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
    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合計
    1萬6587元〔計算式:12萬6836元×12.13%×(357/365)+12萬68
    36元×1.213%×(181/365)+12萬6836元×2.426%×(92/365)=1萬
    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其中17萬93元部分,應合併計
    算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之
    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9日
    起至114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合計1萬8654元〔計算式:17
    萬93元×10.33%×(351/365)+17萬93元×1.033%×(181/365)+17
    萬93元×2.066%×(92/365)=1萬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
    其中33萬7809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即11
    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之
    違約金,合計3萬4625元〔計算式:33萬7809元×9.73%×(348/
    365)+33萬7809元×0.973%×(181/365)+33萬7809元×1.946%×(
    92/365)=3萬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3682元(計算式:31萬817
    6元+3萬902元+12萬6836元+1萬6587元+17萬93元+1萬8654元
    +33萬7809元+3萬4625元=105萬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1萬3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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