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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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胡達榮
被 告 賴紀如
劉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
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利息,撥付予原告。而買方即
訴外人劉志峰係於113年12月17日將18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該18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止之利息為7,602元
,此有僑馥公司114年10月27日僑馥(114)字第1201號函可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7,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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