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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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廖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7,3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為279萬4,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2,041元(計算式:98
萬7,344元+279萬4,697元=378萬2,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萬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8萬7,344元 1 利息 98萬7,344元 94年8月29日 114年5月15日 (19+260/365) 12% 233萬5,542元 2 違約金 98萬7,344元 94年9月30日 95年3月29日 (181/365) 1.2% 5,875元 3 違約金 98萬7,344元 95年3月30日 114年5月15日 (19+47/365) 2.4% 45萬3,280元 小計 279萬4,697元 合計 378萬2,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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