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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8,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9461、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9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61、
    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70,983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
    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
    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
    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
    執行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18,471元(計算式:970,983元×5
    %×4.5年=21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8,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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