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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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依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依容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給付借款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及110年9月間
,邀同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及其配偶謝依容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然尤聖昌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依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已於11
3年11月18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尤聖昌外,別無其他董事,
且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表人等情,有尤聖昌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11頁),復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表應訴,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謝依容為尤聖昌之配偶,且為
相對人之股東,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情形自較第三人更為明
瞭熟悉,另酌以謝依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為聲
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共同被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
件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且經函詢後,謝依容亦具狀表明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選任
謝依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裁定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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