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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監護宣告(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7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王薰煜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薰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美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岳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鳳之子,相對人因腦室
    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而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成為植物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陳岳隆
    即相對人之姪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岳隆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岳
  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陳岳隆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⒏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等情,達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微,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陳岳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