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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筱玟(即劉美鳳)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馬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
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筱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78,006元製作分配表,
    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9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9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均在吉春展業
    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為14,378元,另領有租金
    補貼每月5,760元、低收入戶之三節禮金共5,500元,故每月
    平均收入為20,596元;又其個人必要支出則以113年、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分
    別為18,622元、19,092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1
    9,293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並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114年7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債務人並稱:我
    賺的錢,每個月都不夠用,還跟老闆、家人借錢,都是靠我
    的家人、老闆及善心鄰居的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日
    訊問筆錄),復有債務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內有借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而債務
    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未逾於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113、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列計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堪予採認。基此,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
    入,惟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
    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
    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
    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
    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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