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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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振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08,849元製作分配表,並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7月15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均在黎尚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8,000元,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9,0
00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
,不足的部分均由其胞弟資助;之前財稅資料中「5AM」利
息收入係指其擔任軍職的退伍金,該部分款項已經被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114年3月20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
號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
書、薪(工)資支領憑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6月5日函文(說明債務人帳戶之退伍
金於111年12月14日遭扣押解繳銷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債務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尚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92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列計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堪予採認。從而
,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已無餘額,堪以認定,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下
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分別移轉登記予梁平和、梁振鈞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分
割繼承協議書附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可稽。嗣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既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且其行為未
經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屬清算財
團財產,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⒋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
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
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
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43498分之6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20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1分之1 5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5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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