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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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
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程序,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78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後,已繼續清償至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
債務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4,092,298元,已逾1,200
萬元,故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2年4月1
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清算程序結終後
,因本院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債務
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
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
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已達應
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賸餘563,016元,而本件唯一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406,633元,故債權人受償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
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156,38
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
人函覆略以:債務人雖已依消債條例清償最低額度後聲請免
責,但仍希望債務人能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債權人114
年8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本件唯一債權人受
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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