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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龍(即郭傳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材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龍(即郭傳福)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龍(即郭傳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擺攤販售藝品,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273,02
    0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保險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卷
    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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