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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慧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其於112年4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112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
    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時,雖陳報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然聲
    請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
    果,並非基於聲請人主觀之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不論就
    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以觀,均難認聲請人有久住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而以之為住所之意思。
 ㈡依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入監前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而本件聲請人
    已於114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出監後仍設籍於上址,並另承
    租「南投縣○○鎮○○街000號」處所居住,且於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街之蛋糕店工作,嗣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核發扣薪命令等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狀、
    114年9月10日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證明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30號執行命令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住、居所
    地均在南投縣。
 ㈢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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