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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閔甄(即黃莉婷)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閔甄(即黃莉婷)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39,952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39,070元(含工作薪資及兼職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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