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祺翔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亮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守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攻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法定代理人 石明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祺翔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65,33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7
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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