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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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民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民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43,27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6%、月付12,276元,惟嗣因父母及兄長均沒有收入
,僅靠伊之收入支應,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父母及兄長均沒有收入
,僅靠伊之收入支應,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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