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浩鈞(即黃資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浩鈞(即黃資翔)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21,833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9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分96期、利率3.5%,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
12,073元。惟協商後,因伊身心出現狀況,外送次數減少收
因而減少,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生
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38號調解不成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9月9日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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