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浩鈞(即黃資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浩鈞(即黃資翔)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21,833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9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分96期、利率3.5%,自同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納
    12,073元。惟協商後,因伊身心出現狀況,外送次數減少收
    因而減少,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生
    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38號調解不成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
    、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9月9日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
    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