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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元斌(即蘇秉森即蘇義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元斌(即蘇秉森即蘇義仁)自中華民國115年1
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099,18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120期、
    利率0、月付22,235元,惟嗣因伊當時薪資每月僅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95年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資料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
    其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餘額已不足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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