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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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恬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恬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15,43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而伊前曾於民
國108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08
期、利率6%,自同年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4,217元,嗣因遭
逢COVID-19疫情期間,餐飲業業績大受影響,導致聲請人收
入減少,復因胞弟發生車禍,母親長年中風、疾病不斷,只
能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家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是
伊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4,000
元至3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薪資條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消費
金融業務】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2月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COVID-19疫情導致收入減
少,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於清償52期後,無法繼續清償
,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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