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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沛紫(即林紫婕即林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紫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53,995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收入證明切結
    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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